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0,重家財訴,3,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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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藍孝菁



被 上訴人 孫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92,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76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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