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1,婚,349,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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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TRINH THI NGUYET,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份:

壹、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次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5頁),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10年1月6日前之離婚事由,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亦不得審究,合先敘明。

貳、又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原同住於高雄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係於108年1月29日在越南結婚,同年6月13日在台辦理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前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前案判決雖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多次表示願返家照顧原告,但原告拒絕」等為由判決駁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與原告之互動未見改善,仍無故未返家,原告遂於110年2月20日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通報被告行方不明,然被告竟仍未事先告知原告,自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按: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3月11日返臺),足見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統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時,已得與被告聯繫,卻仍向仁武分局通報被告行方不明,顯不足採。

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返回越南,係婚後原告始終不願協助被告辦理健保卡,被告長期有頭痛之問題,加上母親腳又要開刀,為治療頭痛及照顧母親之故。

再者被告此次前往越南剛好遇上疫情期間,返回台灣多所不便,此期間仍有持續以LINE留言及打電話予原告,惟均未見原告回覆。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返國後,先由工作場所之老闆協助辦理新門號,並將新手機號碼以LINE傳予原告,詎原告只回傳律師之名片,之後即拒接電話,不願與被告溝通。

另被告聽聞原告與證人丙○○(按:在台之被告姑姑,係其介紹兩造結婚)實際上已同居,經被告觀看證人丙○○po於facebook之照片,發現證人丙○○與原告在兩造住處替證人丙○○與前夫所生之子慶生、兩人一起出遊且狀似親密行影不離,被告對於證人丙○○即心存疑慮,從此並對其懷有戒心,故之後便不再透過證人丙○○與原告聯繫,此即110年6月18日被告前往越南時未告知證人丙○○之原因;

未請證人丁○○(按:即被告之老闆)協助聯繫之原因,係因之前請證人丁○○聯絡時,證人丁○○遭原告罵,之後即向被告表示不過問兩造的事情。

原告不顧被告一再表達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不願與被告溝通、不讓被告返家,明知被告行蹤卻仍向警方通報失蹤,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其單方面主觀表示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實難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縱認被告自110年6月18日離境後,兩造分居已近2年,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原告不讓被告返家所致,則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亦即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一、兩造於108 年1 月29日於越南結婚,於同年6 月13日在台辦理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前於109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488 號受理,並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頁)

一、本件兩造婚姻有無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二、如有,是否可唯一歸責於原告?

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系爭規定(按: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第34段可茲參照。

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說,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

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9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6月13日在台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高雄○○○○○○○○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自108年7、8月間,即因外出工作而與原告分居」(見本院卷第165頁,前案判決「四、㈡」),則兩造間自斯時即未同居;

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國,迄至112年3月11日始返國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綜合上述事證,兩造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迄今約5年3月,然實際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僅約2月,分居期間即便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起算,迄今亦已約2年8月,已逾兩造婚姻期間之一半。

又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逕自離臺約1年9月,而未告知原告,期間兩造並甚少互動,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全年僅有2次聯繫(被告於12月25日、26日撥打與原告,未接通),於111年全年僅有1次聯繫(被告於1月12日撥打與原告,未接通),於112年被告返國前僅有3次聯繫(被告於2月8日、3月1日【2次】撥打與原告,未接通),可謂全無任何溝通或交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於前案判決後,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被告就此雖抗辯此係原告單方面主觀無繼續婚姻之意願,難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

然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且期間幾無聯繫溝通(無論是原告全未聯繫被告,或被告於上述期間合計僅6次撥打與原告,且集中於被告業已離臺半年後之110年年底至111年年初【3次】、112年2至3月【3次】,其餘期間雙方全未有任何聯絡)可言,而此情形業已存在2年餘,而逾兩造婚姻期間之一半,已如上述,此時就社會一般通念,係無論任何人均已無意願維持此類婚姻,而有重大事由存在,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二、本件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後分居迄今逾2年8月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無從完全歸責於其中一造: ㈠兩造之婚姻業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

是依照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須予以進一步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可認唯一可歸責(重大事由)之一方。

㈡查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對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外出工作」之事實,說法仍南轅北轍。

而兩造於前案時,對於「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此一對婚姻關係應屬重大之決定即已意見不合而有爭執,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迄今亦全未就此為任何溝通或協調,縱令原告表示不願被告返家,然被告雖以訊息表示願意返家,仍持續按照己意在北部工作,則此種僵局實難認應完全歸咎於原告。

㈢此外,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國,迄至112年3月11日始返國,此一離臺約1年9月之行為,對兩造於斯時僅存續約2年(自兩造在台登記結婚之108年6月13日起算至被告出國之日)之婚姻關係而言,難認非重大事件,然被告就此亦全未與原告商議,或至少告知原告返回越南之原因、期間等事項,則相對原告於前案開始單方面拒絕被告返家而言,被告單方面選擇出國長達一年餘,亦應認為屬不尊重婚姻他方之行為,而對於婚姻之重大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就此,被告雖就返國之原因、未告知原告之理由,為上述之辯解,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丙○○與原告之照片,其拍攝日期不明,且照片中之原告與證人丙○○間之身形,並未有何逾越我國一般社會異性互動之情,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無足採。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雖略以:我是90年來臺灣的,學中文約學了22年。

108年快過年的時候,證人丙○○帶被告來我店工作,才認識被告,那時被告有跟我說她結婚了。

當時我的店是在大社金龍路。

我108年就搬到臺北開店,被告有跟我一起去直到現在。

被告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有問被告家庭如何處理,被告說原告說隨便她。

我在臺北開店時,被告跟我住。

在被告住在臺北期間,被告跟我說她有聯絡,有拍店裡的地址給原告。

被告在110年有離開臺灣,因為疫情,北部的店不能開,被告沒有收入,有跟我借新臺幣5萬元,她身體不舒服又沒有健保,吃了一段時間的頭痛藥沒有改善,她就說她先回去,她有跟原告說,可是原告很像沒有回她。

被告沒有請我幫忙聯絡原告,之前我還在高雄的時候,被告因為聽不懂中文有請我幫忙聯絡,結果原告兇我,好像是因為證件的事情,所以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只是幫她,她們夫妻的事情我不過問。

被告110年離開時,有跟我說她先回去一、兩個月再過來,後來臺灣疫情爆發,被告自己也確診兩次,過來這邊還要隔離,因為她經濟能力不行,也沒有辦法住飯店,我說臺灣還沒有辦法穩定下來,剛好她母親腳痛開刀,剛好留下來幫忙,等疫情穩定再過來。

被告從110年疫情爆發,到借錢到回去越南的這段期間,沒有拜託我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41頁)。

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除可知被告主張所謂「原告有同意被告到台北工作」、「被告有聯絡原告、拍店裡的地址」、「被告離臺前,有告知原告」等情,均為被告單方告知證人,而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依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各自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未有任何被告告知原告將離臺的任何內容。

另衡以證人丁○○雇用被告自108年迄今已約5年餘,除與之共同居住外,於疫情期間又願意借款供被告應急之交誼,縱令證人丁○○不願再介入兩造間之婚姻糾紛,被告於離臺前,大可請證人丁○○協助翻譯文字訊息,被告再自行傳送與原告,告知即將離臺之原因、離臺之期間等使原告足以得知被告去向之資訊;

而非於明知兩造間已生糾紛後,仍逕自離台半年後,方撥打LINE電話與原告,且亦完全未表示為何離臺及預計何時返臺,則被告此種消極不為溝通,而逕自離臺年餘之行為,要難謂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任何歸責事由。

㈤從而,縱令證人丁○○證述關於原告未協助辦理被告之健保卡,致使被告無法在臺就醫,而須離臺治療等情為真;

再加上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係被動、消極且可能受限於語言不通,而未與原告溝通關於工作而分居之僵局,而可認原告對於上述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較可歸責之一方,然被告來台既已數年,且至少有親人即證人丙○○、有一定交誼之雇主即證人丁○○可協助聯繫原告,或至少協助翻譯訊息,告知即將離臺,及告知相關事項,卻全未先與原告聯繫即逕自離臺年餘,致兩造之婚姻破綻更形擴大而難以回復,即難認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全無可歸責事由。

從而依照上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斟酌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之應訴行為,按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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