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甲○○於民
- 貳、被告則抗辯:被告及配偶在墨西哥經商,為委託甲○○代為
- 參、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甲○○於110年10月14日死
- 二、如附表一编號1至7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動產均為甲○○
- 三、甲○○之系爭兆豐帳戶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 四、甲○○之系爭彰銀帳戶有如被告所列附表四之1(即本院卷
- 五、甲○○生前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 六、甲○○之喪葬費用明細如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3頁之附表編
- 貳、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遺產範圍部分:
- 二、得自遺產優先抵扣部分:
-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 四、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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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盧○○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盧○○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外,因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之轉帳至被告帳戶、及為被告扣繳信用卡費之記錄,合計新臺幣(下同)1619萬9396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甲○○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將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
再原告於甲○○生前曾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1萬2609元、看護費用15萬3300元,而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另為甲○○支出喪葬費用97萬700元,上開部分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准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告之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一至三均以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準)。
貳、被告則抗辯:被告及配偶在墨西哥經商,為委託甲○○代為處理在臺灣採買所生貨款給付,遂將貨款匯入以甲○○名義成立之香港商公司在台開立之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內美金匯入甲○○於於兆豐銀行之美元帳戶內,嗣甲○○再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系爭兆豐帳戶內,用於為被告處理採買及代繳被告信用卡費之用,被告亦會以系爭兆豐帳戶收受臺灣債務人清償之款項,是原告所提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實均非甲○○之資產,甲○○僅係代被告處理上開款項,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再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有如被告所列附表四之1(即本院卷二73至75頁之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記錄,因嗣後系爭彰銀帳戶未見存入,原告亦未提出支出費用單據,應認上開款項皆係遭原告及其配偶鄭○○擅自領取,原告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甲○○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將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
又甲○○生前於110年3月16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8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房地移轉時之申請文件上載土地價金為298萬9800元、房屋價金為5萬1400元,合計304萬1200元,原告尚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甲○○對原告應有買賣價金請求權304萬1200元,亦請求列入遺產一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甲○○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附表四、附表五如被告113年6月1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甲○○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如附表一编號1至7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動產均為甲○○之遺產。
三、甲○○之系爭兆豐帳戶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之轉帳至被告帳戶、及為被告扣繳信用卡費之記錄,合計1619萬9396元。
四、甲○○之系爭彰銀帳戶有如被告所列附表四之1(即本院卷二73至75頁之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記錄。
五、甲○○生前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房地移轉時之申請文件上載土地價金為298萬9800元、房屋價金為5萬1400元,合計304萬1200元。
六、甲○○之喪葬費用明細如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3頁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貳、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範圍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動產均為甲○○之遺產乙節,兩造均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列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所示、被告所列附表四之1(即本院卷二73至75頁之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私自挪用系爭兆豐帳戶之款項,故甲○○對被告另有如原告所列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被告係擅自挪用上開款項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予甲○○作為貨款之資金來源及逐筆說明金流明細,其辯稱並不可採;
況若依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伊輾轉匯予甲○○作為處理採購之用,則應有代購利潤,甲○○系爭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應為代購利潤,被告不當挪用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云云。
但原告既未能舉證係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
況依一般常情,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而原告所提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代扣信用卡信用費期期間長達近八年之久,若非甲○○允准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實殊難想像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
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私自挪用,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遺產云云,實屬無據。
3.至被告雖亦主張:原告係擅自盜領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故甲○○對原告另有如被告所列附表四之1(即本院卷二73至75頁之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原告係擅自盜領上開款項乙節,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雖主張:甲○○尚有存款,無庸向外國廠商借貸,故上開附表四之1編號1標示為償還國外借款之款項,應係給付原告廠商之貨款,而與甲○○無關;
至編號2至13所示款項,則因嗣後系爭彰銀帳戶未見存入,原告亦未提出支出費用單據,應認上開款項皆係遭原告及其配偶鄭○○擅自領取云云。
但依一般常情,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上開附表四之1所示之轉帳及提領期間間隔長達近十個月,若非甲○○允准或授權,而係原告擅自為之,亦實難想像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為之,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未經甲○○同意而「擅自盜領」上開款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徒以前述臆測之詞,主張甲○○對原告另有如被告所列附表四之1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亦屬無理。
㈢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另有買賣價金請求權304萬1200元部分: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契約登載價金合計304萬1200元等情,固經兩造均不爭執。
但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代書乙○○到庭證稱:伊為土地代書,經里長通知前往里辦公室協助甲○○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甲○○當時身體及意識狀況都很好,沒有異樣,契約上的買賣價金是用公告現值算的,這件實際上沒有價金移轉,甲○○說原告平常幫忙出的生活費用以及照顧甲○○,就算是本件的價金了,因為沒有價金移轉的資料,而且是二等親,所以還是有申報贈與稅,不過因為沒有到達起徵點,所以最後是免贈與稅,有拿到免稅證明書,至於辦理移轉登記的稅費、手續費,都是甲○○請里長轉交等語(本院卷三第355至363頁),以證人與兩造及本件俱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則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甲○○係感念原告對其生活照顧而為上開移轉登記,其與原告間已約定原告無庸再給付價金,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應為贈與,被告主張原告尚未給付價金,甲○○對原告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甲○○之遺產範圍,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得自遺產優先抵扣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1.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合計21萬2609元,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看護費用單據(合計15萬3300元,卷一第83至88頁)為證。
但查,本件甲○○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且甲○○生前曾由被告配偶代理於110年9月2日提款64萬元,提款單據上註明為「醫藥費」(本院卷二第137頁),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作為醫療費用。
而原告既於甲○○生前照料其生活起居,則本件實不能排除甲○○係以其財產支付上開費用,惟單據則嗣後由原告取得之可能,本件已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單據,即遽認原告確有為甲○○支出該等醫療照護費用。
2.況甲○○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
本件原告縱有為甲○○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已不能認為係屬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
又縱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則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當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而得依民法第1150條請求自遺產支付部分:1.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為甲○○支出喪葬費用97萬700元,經其提出喪葬費用附表及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3、43至54頁),上開費用附表經核均為喪葬用品及治喪規費,原告皆已提出相關單據,應可計入,而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
3.被告雖主張:上列喪葬費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應係原告自被繼承人預留款項中支付云云,但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再上列喪葬費用附表編號7、8所示之塔位及牌位部分,被告雖另主張:甲○○之塔位編號「12I-105-07(雙塔位)」係自塔位編號「12I-105-10(雙塔位)」變更而來,而「12I-105-10(雙塔位)」於108年10月16日即由甲○○繳清款項購買,是甲○○所入塔位應係甲○○生前自行購買云云。
但查,甲○○生前曾購買「12I-105-10(雙塔位)」(價額20萬元)乙節,固有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113年2月16日天興管字第113011號函及函附之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99至303頁),但上開「12I-105-10(雙塔位)」原為甲○○之母盧芳蓮於108年10月19日入塔使用,甲○○則係於110年10月26日入塔位「12I-105-07(雙塔位)」(價額51萬元)、牌位「1J-05-18」(價額13萬元),上開「12I-105-07(雙塔位)」、牌位「1J-05-18」則係原告所購買,後盧芳蓮亦於110年10月26日經遷移塔位至「12I-105-07(雙塔位)」,此有天興公司112年8月15日天興管字第112061號函及函附之入塔申請表、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07至213頁),則甲○○身故後所使用之塔位及牌位應確係原告所購置,僅原告後續將盧芳蓮亦改遷移至「12I-105-07(雙塔位)」而已,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告應未支出上開塔位、牌位之費用,尚無可採。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查本件遺產範圍應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合計42萬2180元及利息),已如上述,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仍屬有據。
惟本件原告為甲○○支出喪葬費用97萬700元,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抵扣上開喪葬費用後即無剩餘,本件遺產即應均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
分割方式
1
存款彰化銀行(活
存)(帳號00000
000000000)
1.新臺幣302元及
利息
2.人民幣25.05元
及利息
3.美金3367.79元
及利息
4.澳幣0.08元及
利息
5.日幣60,000元
6.南非幣1.28元
匯率均如本院卷
一第29頁所示,
合計價額108,618
元
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以
抵償其支出
之喪葬費用
2
存款兆豐商銀(新臺
幣)(帳號00000
000000)
224,562元及利息同上
3
存款兆豐商銀(美
元)(帳號00000
000000)
18,871元(美金6
78.6元)及利息
同上
4
存款台新商銀(活
存)(帳號00000
000000000)
42,196元及利息
同上
5
存款郵政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
11,933元及利息
同上
00000)
6
存款彰化商銀(證券
戶)(帳號00000
000000)
1,000元及利息
同上
7
動產普通重型機車一
輛(車牌號碼000
-0000)
15,000元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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