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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揭示。
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此外,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1/4),該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業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
惟列入分配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乙○○、丙○○、丁○○、戊○○、己○○等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增加管理報酬5萬元,與原管理報酬6萬5千元,合計19萬5千元。
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難以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請准予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19萬5千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著有規定,且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05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屏執孝106年地稅執字第00007946號函、規費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6至8、13、16至18、22至31頁)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一○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項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但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
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類此事務之遺產管理人即得依該標準之一定成數請求核定報酬;
且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
而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之事務包括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前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3,801,000元拍賣,且被繼承人遺產僅1筆土地,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並非繁雜,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之規定,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就目前已完成管理工作之報酬以5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1,565元,另抗告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以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於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原審裁定分別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應屬適當。
㈢至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之111年9月2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聲明異議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部分,抗告人雖稱因此增加管理報酬,然遺產管理人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既此訴訟於111年11月8日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補字第633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乃繫屬之初,尚未終結,本院無從預估上開事項之繁簡,亦未能確保先核給該未完成事項報酬後,抗告人將能繼續完成管理,參照上揭說明,無從就此部分事項為預先報酬之酌定。
至抗告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業已完成之管理遺產事務外,復行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及支出代墊費用等,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53,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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