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1,家親聲,4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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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民國98年10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102年6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本院改定未成子女丙○○、丁○○之親權由其獨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則聲請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再於107年8月22日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08號改定親權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第一次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定乙○○得依第一次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但甲○○於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成立後,屢屢刁難、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拒絕依系爭第一次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乙○○遂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駁回聲請,乙○○提起抗告,兩造於抗告審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民事和解筆錄達成和解(下稱第二次和解筆錄),乙○○撤回抗告,並定乙○○得依第二次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但甲○○在第二次和解筆錄後仍時有阻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將乙○○無法順利探視之緣由推卸係因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以測謊儀對丁○○進行管教,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爰依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乙○○單獨行使。

並聲明: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對甲○○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甲○○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答辯意旨意旨略以:乙○○前於000年0月間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時,即未將丁○○送回,直至110年6月20日方將丁○○送回甲○○住處,甲○○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係未成年子女有時不願前往,乙○○卻屢屢持第一次調解筆錄、第二次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甲○○之困擾,本件請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改為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等語。

並聲明:變更乙○○依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和解筆錄主文所定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改為依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之。

對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職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如當事人間已達成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協議之拘束,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聲請改定親權人,須任親權人之他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親權人,此非在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為避免父母經協議親權人後,雖親權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請求改定親權人,反害及未成年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而有礙於未成年子女之正常成長。

2.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院第440號卷第81至89頁):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評估兩造對於監護動機及意願尚皆屬積極。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權的態度尚屬友善。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評估兩造環境及空間運用,甲○○優於乙○○。

評估經濟上兩造在照顧2名被監護人皆可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略優於聲請人。

⑷親職功能評估:評估在親職功能上,乙○○在探視期間偏於補充照顧的角色,提供2名被監護人母愛呵護的功能,而甲○○在其女友的協助下能提供2名被監護人基本生活照顧,甲○○本身則偏屬管教及紀律維護的角色,兩造皆能在角色上發揮不同的親職功能。

⑸支持系統評估:評估兩造支持系統相當。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評估2名被監護人情感上皆與兩造具有基本程度的依附關係,然亦會擔心與一造太親密而造成另一造的壓力之情形。

⑺綜合而論,兩造因婚姻關係不和睦而離婚,在想法觀念尚有許多分歧而溝通呈現障礙等且持續不斷有爭執,而甲○○在照顧2名被監護人部分無明顯不適合,故評估甲○○有適任之條件。

甲○○之同居女友能夠協助家事分擔及照顧2名被監護人,在乙○○與2名被監護人的探視會面上也能持續進行。

惟訪談2名被監護人時,能感受到被監護人擺盪在兩造之間,擔心其行為表現可能成為另一造檢視其忠誠度的依據,容易造成2名被監護人成長過程的心理壓力。

3.另外為明瞭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職權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院第443號卷第63至70頁):有關變更會面交往的部分,社工從兩造訪談中,聽到兩造都尚能以子女的利益做思考,願意為二名未成年子女預備良好的居住環境,提供最佳的教育資源,從二名兒少的行為與態度上,反映出對父母雙方都有著情感依附。

雖然甲○○對於孩子的安全及照顧方式有擔心,欲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但二名兒少也都表達樂於有乙○○前往安親班的探視與陪伴,考量安親班並非親子探視的合宜地點,且為促進兒少與乙○○的情感連結,建議仍應尊重乙○○對現在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意願及想法,讓孩子有機會享有乙○○提供的親情,才是兒少成長發展的最大利益。

4.又為進一步瞭解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再命家調官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⑴甲○○是否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調查及評估:調查官評估甲○○以二名子女意願決定是否會面交往、又於會面交往期日到場、在未促進會面交往下營造二名子女之抉擇情境,亦曾用測謊之方式揣測次子意願、致使次子對於表達乙○○相關經驗呈現焦慮樣貌,而其長期未落實友善父母,亦造成二名子女之忠誠議題;

而乙○○於110年6月11日亦以次子不願意之意願導致甲○○無法接次子返家,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惟調查官權衡兩造違反友善父母之程度,甲○○長期未落實友善父母、並造成二名子女之忠誠議題,其違反友善父母之程度係為嚴重。

⑵甲○○是否有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行為:甲○○職業為警察,其工作時間係為輪班制,而其工作時亦有其同居人協助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其休假時亦親自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調查官無發現二名子女有受不當對待或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二名子女生活起居係受妥善照顧。

⑶調查官評估甲○○違反友善父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親權之程度,評估相較於二名子女生活之繼續性原則,由乙○○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係能使二名子女更自在地與兩造培養親情關係、降低二名子女之忠誠議題,係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

5.然而,嗣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轉介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於本院審理中,乙○○陳稱:伊現在每天下午會利用空班時間去看兩名子女,暑假的時候二名子女有到伊這邊住四天三夜,伊現在為了小孩的最佳利益著想,若可順利會面交往,也不想勉強小孩親權改成伊這邊,只是希望可以增加伊跟小孩相處時間,將第二次和解筆錄所定週二的會面交往取消,以免影響小孩作息,另外增加每月第二、四周的週六到週日到伊這邊過夜等語(本院第443號卷第219至221頁),另外再參以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第440號卷保密袋內),亦可見甲○○前雖有上開不友善父母之情事,惟嗣已有所改善,二名子女與乙○○亦能行會面交往,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及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生活照顧情形良好,甲○○在經濟能力、居家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親權人之改定非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係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始得加以改定,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應於穩定適應環境下成長,則本件即尚難認已達改定親權之程度。

從而,乙○○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乙○○聲請本院改定親權部份固經本院駁回如前,然依據上開規定,乙○○本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其非親權人而有不同,甲○○亦聲請本院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而本院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各為14歲、10歲,身心未臻成熟,為利乙○○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且有利未成年子女與乙○○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不宜遽採均依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之,而有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再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意見、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系爭第二次和解筆錄之內容,爰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兩造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㈠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前:
1.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地點(目前為: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武新德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丙○○、丁○○送回上述地點。
2.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於民國單數年(如115年、117年,依此類推),乙○○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地點(目前為: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武新德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晚間9時前將子女丙○○、丁○○送回上述地點;
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甲○○共度。
於民國雙數年(如114年、116年,依此類推)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乙○○得於初三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地點(目前為: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武新德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間9時前將子女丙○○、丁○○送回上述地點。
農曆年間之會面交往若和上開一般性會面交往之會面交往重疊,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行之。
二、方法:
㈠乙○○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等行為。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方。
㈢甲○○或其家人應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健保卡予乙○○,乙○○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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