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於甲○○聲請之答辯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 (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裡報告之測驗結果,可知乙○○
- 二、甲○○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 (一)乙○○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未能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
- (二)另乙○○自109年11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
- 三、關於酌定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查兩造於105年5月1日結婚,於107年12月30日育有未
- (三)本院調解程序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 (四)燭光協會之綜合評估及建議則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 (五)至甲○○主張乙○○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未能按時服用藥物
- (六)甲○○另主張乙○○於111年3月9日帶未成年子女回高雄住處
- (七)本院綜合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及調查事證結果,認兩造固
- (八)依上所述,乙○○在居住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
- (九)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 四、關於甲○○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甲○○主張乙○○於系爭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
-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見第469號卷第275頁),乙○○在化
- 五、關於甲○○請求乙○○給付自111年2月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 (二)惟如前所述,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林○○
非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7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聲請駁回。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1,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訴請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0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另分案審理(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於審理中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亦具狀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林席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於甲○○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未成年子女自幼起係由乙○○照顧扶養,甲○○於109年11月搬回新北市三重市之娘家後,乙○○多次向甲○○提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均不予理會,甚至將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作為要脅乙○○同意離婚之條件,甲○○顯然非友善父母;
又甲○○居住在娘家,每日需往返位於桃園市之公司上班,未成年子女亦需跟著甲○○通勤前往桃園市之幼兒園,且須長時間待在幼兒園,恐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況且甲○○主動要求乙○○在未成年子女生病時特地北上照顧,可見甲○○並無良好支持系統;
反觀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緊密,乙○○對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甚高,乙○○之母親閒賦在家且身體健康,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加以乙○○有穩定職業及收入,可選擇離家近之幼兒園托育未成年子女,父子之間有更長時間相處,依乙○○過往照顧及撫育未成年子女情狀並無不適之處,並依同性別親權人優先原則,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裡報告之測驗結果,可知乙○○係因在先前婚姻關係中衝突導致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但兩造離婚以及乙○○持續就診後,乙○○業經文心診所醫師評估病情康復,可正常生活與工作,乙○○亦積極學習事先做好評估再行動,反係甲○○因情緒多有不穩,對於乙○○懷有厚重敵意,任意更改會面交往之約定,造成乙○○困惱,此非善意父母之舉;
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其生活開銷應不若成年人一般,且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月起迄今之健保費係由乙○○負擔,復參酌110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281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應以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適當,由兩造平分,每人各負擔7,000元,至於甲○○請求乙○○返還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對於甲○○主張之系爭期間沒有意見,然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轉帳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予甲○○,共計42,500元,請依法扣除等語。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席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對甲○○之聲請則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乙○○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未能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情緒常常不穩定,未成年子女林○○自出生後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未成年子女對甲○○之依附相當緊密,由甲○○照顧較為妥適;
又甲○○為使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前已告知會於111年3月9日開庭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南下,開庭當下可由乙○○之父母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讓乙○○於開庭結束後可帶未成年子女至高雄住處同住數日,惟乙○○於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外當面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未成年子女為此哭鬧不已,害怕乙○○不願帶其返回高雄住處,未成年子女經甲○○之安撫後,始舒緩害怕情緒,而乙○○不知何故堅持報警,警員到場聽聞甲○○所述原委,隨後乙○○與其父母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住處,乙○○嗣後以通訊軟體告知其不願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要求甲○○自行前往高雄接回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這次不會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於甲○○,亦不願按照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6號和解筆錄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二)另乙○○自109年11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甲○○自行負擔,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各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共15個月,甲○○向乙○○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元,並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2.乙○○應給付甲○○1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乙○○應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1萬元,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三、關於酌定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5年5月1日結婚,於107年12月3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於110年3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卷(下稱第469號卷)第21至22、73至75頁】,堪以認定,故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三)本院調解程序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親權能力評估:甲○○照顧態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且教養觀念適宜。
親權意願評估:甲○○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照護環境評估:1.甲○○原定短期在桃園工作,已挑選較新、較乾淨之出租套房,也曾尋找公寓式住所,但南崁地區一帶價格較高、預算範圍之房屋屋齡又較高、環境不佳、有安全疑慮等,目前住所方便甲○○接送未成年子女就托,附近生活機能佳、安全性高,尚合適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2.待租約到期,未來仍傾向更換至少兩房一廳格局之住所。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訪視期間未能與社工人員進行對話,受限其幼齡,無法評估其意願。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繼續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其餘可由同住方決定。
1.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甲○○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乙○○非本會轄區資訊。
2.經查,甲○○照顧態度積極並為實際之主要照顧者,具備親權適任性;
並能展現良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且教養觀念適宜,亦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之,甲○○提出乙○○有身心精神症狀等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之情事,建議法院再為了解與評估此對親職教養之影響程度。
3.但因本會僅訪視甲○○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等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該會110年4月27日助人字第1100204號函及檢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69號卷第99至105頁)。
(四)燭光協會之綜合評估及建議則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乙○○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家人,了解未成年子女喜好及身心狀況,甲○○有積欠債務情形、工作時間長,且因情緒起伏較大,與原生家庭關係不佳,無人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
評估乙○○具有單獨監護意願。
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針對探視權的部分,若其為主要照顧者,可接受甲○○1個月2次的探視頻率,可帶回過夜。
3.經濟與環境評估:乙○○本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及存款,且可提供妥善穩定的居住環境,對於未來就學亦有規畫安排;
評估乙○○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亦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
4.親職功能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書;
評估乙○○具有親職能力。
5.支持系統評估:乙○○表示,與親友互動關係良好,家中成員同住可全職協助照顧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評估乙○○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乙○○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家人,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及喜好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住於外縣市,故社工無法透過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依附關係。
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乙○○本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及家中成員支持,且可提供妥善穩定的居住環境,對於未來就學亦有規畫安排;
評估乙○○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某本開銷及就學規劃,亦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
⑵親職能力部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
評估乙○○具有親職能力。
(3)資源部分,乙○○與親友互動關係良好,家中成員同住可全職協助照顧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乙○○有一定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等語,有該會110年4月1日110高市燭月字第155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9號卷第115至123頁)。
(五)至甲○○主張乙○○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未能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情緒常常不穩定一節,固據提出乙○○之文心診所109年11月16日及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4日及109年12月25日心理諮商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月13日臨床心理報告及110年1月29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6號卷(下稱家暫卷)第28至34頁】,惟前開文書所認乙○○之病況距今已1年餘,與現時之情狀亦未必相符,經查:1.相對人另於111年1月18日至凱旋醫院為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⑴認知功能:整體智力表現約略落於中下水準,語文概念化(語文理解指數91)及訊息處理速度(處理速度指數94)與其學經歷相當、為中等水準,同時處理多樣事物所需之專注力與記憶力(工作記憶指數82)及複雜事物處理之動機與能力(知覺推理指數80)為中下水準。
相較110年1月13日受測結果,此次在長短期記憶力及思考彈性度上有提升,顯示當親密關係衝突之壓力源解除,認知功能較為穩定。
但受限問題解決能力之限制,行事前較少透過事先規劃、容易重蹈覆轍而略顯衝動,常有無效能的因應模式。
⑵人格特質:受限個案對自己的真實感受和人際關係的覺察,以及有刻意想要展現自己表現良好的意圖,無法透過結果得知個案的真實狀況,僅能發現目前個案對於社交和自我概念較有信心。
(3)臨床表現:測驗結果呈現無明顯情緒或精神症狀困擾,與目前壓力源表現不符。
3.綜合上述,雖然此次個案在自陳式量表的填答上,臨床表現亦不顯著,但由近兩年衡鑑結果可發現,個案過於在意他人看法,可能輕忽或壓抑内在感受而不自知,特別是若生活中出現明顯的壓力源就會影響到思考彈性度和專注力,擴大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的劣勢,做出衝動行為表現(如自傷等)。
由於個案目前工作壓力並未如親密關係衝突般,顯著影響認知功能,建議可透過要求事先做好縝密規畫的方式來彌補及減少無效能的因應行為,使其有機會學習自我調整和改善出錯的可能。」
等語,有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附卷可考(見第469號卷第261至264頁)。
2.佐以文心診所醫師診斷乙○○罹有輕鬱症合併焦慮症、睡眠障礙、婚姻關係問題等疾,醫囑內容為:「患者自109年11月16日開始在本診所就醫中,經藥物與心理治療後,目前病情已康復,已停藥一個月,可正常生活與工作。」
等語,亦有文心診所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469號卷第265頁)。
綜此,堪認乙○○前雖罹患憂鬱症,然經過就醫治療後,目前可正常生活與工作,並已經醫師停藥,是尚難以此為原因認乙○○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六)甲○○另主張乙○○於111年3月9日帶未成年子女回高雄住處後,以通訊軟體告知其不願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要求甲○○自行前往高雄接回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這次不會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於甲○○,亦不願按照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6號和解筆錄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並提出訊息截圖為證。
惟綜觀兩造提出之訊息截圖(見第469號卷第23至29頁,家暫卷第8至9、24至27頁),可知兩造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常生爭執,縱認乙○○有前開舉措,然尚難以此認定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情節重大之情。
(七)本院綜合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及調查事證結果,認兩造固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林○○付出心力,惟審酌未成年子女林席銳現年僅3歲餘,平日縱有就讀幼兒園,然其年齡稚幼,身心尚未發展完全,遇有緊急突發狀況時仍需照顧者提供完整時間及心力從旁照護。
參諸甲○○於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時所述及社工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空間照片,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1月以前均係與兩造同住於高雄,相對人於109年11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桃園任職及共同生活,甲○○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一承租套房,甲○○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偶爾加班至下午6時許,下午7點前接返未成年子女等情(見第469號卷第102至103頁),未見甲○○有提及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另觀諸乙○○於燭光協會社工訪視時所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居住於兩造共有大樓住屋,住所有管理員控管人員進出,家具設備齊全,共有兩房,乙○○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可提供所需協助,與家人同住可全職協助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等語(見第469號卷第110至111頁),堪認乙○○於提供未成年子女住居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等之穩定性較甲○○為佳;
復衡未成年子女能認知乙○○為父親,目前能透過視訊等通訊方式聯繫,乙○○不在身邊的時間,有乙○○上班等認知,甲○○向訪視社工表示使用電腦視訊時未成年子女有擁抱電腦畫面的動作等情(見第469號卷第105頁);
佐以甲○○具狀陳述乙○○於111年3月9日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外當面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未成年子女為此哭鬧不已,害怕乙○○不願帶其返回高雄住處等語,足認未成年子女與乙○○間亦具有情感深厚之依附關係。
(八)依上所述,乙○○在居住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且乙○○於提供未成年子女住居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等之穩定性較甲○○為佳,並考量兩造過往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已見彼此缺乏互信基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免相互制肘,迭生摩擦,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是認酌定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林○○之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之最佳利益。
從而,乙○○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九)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甲○○與未成年子女林○○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學齡前幼童,甲○○僅稱希望一週至高雄探視1次,如遇到長假,希望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等語(見第469號卷第273頁),未就會面交往之細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二)甲○○主張乙○○於系爭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甲○○一人負擔,甲○○於系爭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事實,業據甲○○具狀及到庭陳述綦詳,乙○○辯以:伊對於甲○○主張之系爭期間沒有意見,然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轉帳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予甲○○,共計42,500元,請依法扣除等語。
查乙○○對於甲○○主張之系爭期間不爭執,堪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與其同住一節為真實;
而乙○○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轉帳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予甲○○,共計42,500元,業據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之VISA金融卡資料、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即時/預約轉帳結果、e動郵局交易結果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卷(下稱第58號卷)第39至45頁】,參諸前開金融卡及交易資料,查知乙○○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甲○○之金融帳戶內,共計42,500元,準此,除乙○○曾支出前開42,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外,甲○○主張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並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實,應可採信。
依前開說明,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席銳於系爭期間,共計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見第469號卷第275頁),乙○○在化工廠擔任品管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餘元,甲○○年收入約60萬元,並有兩造108年至110年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兼衡甲○○於系爭期間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見第58號卷第9頁),認由乙○○與甲○○各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主要係居住於桃園市,甲○○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
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22,537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桃園市109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5,281元,兼衡甲○○主張以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為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參考(見第58號卷第9頁),及乙○○辯稱其自110年1月起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健保櫃檯保費計費明細為證(見第58號卷第35至37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為未滿2歲至甫滿3歲之稚齡幼童,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托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6,000元計算為適當。
依前揭所定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依此計算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8,000元×15月=120,000元),而前開金額係由甲○○代為墊付,另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轉帳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予甲○○,共計42,500元,業如前述,自得扣抵之,從而,甲○○請求乙○○給付系爭期間之代墊費用77,500元(計算式:120,000元-42,500元=7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見第58號卷第7、26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甲○○請求乙○○給付自111年2月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如前所述,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有關如何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因此為生活上之支出,均以乙○○為據,乙○○自得以其財產為相關扶養費用之給付,毋庸另行給付固定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從而,甲○○請求乙○○給付自111年2月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