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1,家親聲抗,7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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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惟抗告人應於決定後主動告知相對人,使相對人亦能了解丙○○之生活資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於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為之,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未達成協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先前代墊之扶養費。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在居住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提供未成年子女住居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穩定性較佳,並考量兩造過往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缺乏互信基礎,不適合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惟依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建議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本案經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進行實地訪視暨參酌兩造事證,亦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又相對人因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問題,得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後,竟以自殺言論相脅,經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則依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子女最佳利益。

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711元【計算式:23,422(110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11,711元】,及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抗告人於抗告審追加111年2月至111年9月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245,931元【計算式:11,711元×21月=245,931元】。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1,711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5,931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告知要攜未成年子女丙○○北上至桃園工作,相對人不疑有他,方同意抗告人帶走未成年子女,如以此為由,酌定由抗告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豈非變相鼓勵不擇手段帶走未成年子女藉此爭取親權,足見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再者,抗告人經常未依暫時處分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內容履行,除多次拒絕相對人視訊,更經常臨時變更會面交往方案,難以溝通。

相對人雖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但業經醫師評估病情已康復,可正常工作生活,而抗告人無充分家庭支持系統,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屬適當;

若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同意以原審酌定之每月16,000元按兩造1:1比例計算。

另就抗告人請求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扣除相對人曾給付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子女扶養費共42,500元及先前轉帳之子女生活費共52,000元,總計94,5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卷,下稱第469號卷,第21至22頁、73至75頁),堪以認定。

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依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自述過往主要由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定暫時北上桃園工作時,恰逢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抗告人建議相對人請長假陪同,一家三口至桃園生活休養,未料相對人之後又自行返回高雄,形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桃園之情形,評估抗告人照顧態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具備合適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能展現良好照顧親職狀態,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且教養觀念適宜,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善意態度;

反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身心精神症狀等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情事,故建議繼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相對人具有監護意願,亦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但因目前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較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作息;

又受限於未成年子女幼齡,無法評估其意願等情,有訪視報告可參(第469號卷第99至123頁)。

⒋又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實地訪視後,出具評估報告,並總結略以:「考量兩造均不排斥與對造共同承擔親權,抗告人期待相對人得共同承擔扶養責任,而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亦承擔起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丙○○之養育,兩造在訴訟中開始學習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以讓丙○○同時獲取父母關愛,兩造雖會自行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惟尚能讓子女與對造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期間難免有需磨合之處,但未曾有阻撓會面交往衝突發生,且丙○○對兩造均有深切孺慕之情及良好的互動關係,未有明顯忠誠議題。

如兩造共同擔任親權,能促進丙○○長大後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生活方式,及使丙○○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何一方之負擔,對丙○○而言為有利。

故採用共同親權原則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在主要照顧者擇定方面,兩造均有擔任丙○○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審酌兩造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友善父母之態度,及考量丙○○已隨抗告人移居桃園已逾2年,已超過年齡之一半,近年來之實際照顧、生活事務之處理由抗告人為主,丙○○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

對於抗告人依附關係緊密,並已習於目前生活環境及共同生活之人,對父或母情感、認同感及歸屬感初步具有偏好,故盡量降低丙○○生活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丙○○在心理、情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

且抗告人對丙○○身心發展之了解、自理能力之培養與生活常規之建立等親職能力較相對人具有優勢,亦查無長期、惡意、嚴重阻撓探視,而有不利於丙○○之情事,評估尚無變動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現狀之必要性。

雖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較具有優勢,但親權人職責與義務主要還是立基於父母之地位,及父母本身之照顧能力為優先,而非倚賴支持系統之輔助。

從而,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又共同親權需要父母間諸多協力合作,考量彼此住居所(桃園、高雄)距離較遠,如有關丙○○之任何事務均需取得兩造同意,具時效性事項倘因兩造理念不合恐會影響丙○○權益,有明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及方法之必要。

因此,有關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建議丙○○之遷移至桃園或高雄以外縣市、就讀桃園或高雄以外之學區、移民、辦理子女護照及出國旅遊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抗告人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相對人,使相對人亦能了解丙○○之生活資訊。」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⒌原審謂相對人住居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之穩定性較佳,又兩造過往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欠缺互信基礎,故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固非無見。

惟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可以接受共同監護【111年度家親聲抗7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223頁;

111年度家親聲抗7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239頁】,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焦點漸已轉移至未成年子女身上,彼此態度轉化,已可自主協議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亦無拒絕會面交往或嚴重阻撓探視之情形,彼此友善態度尚可,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兩造均有孺慕之情,互動均屬良好,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復依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參諸兩造說法及相對人病歷資料,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移居桃園主因確是家庭經濟問題,蓋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抗告人經介紹桃園高薪工作,適逢相對人身心狀況惡化,抗告人即先帶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工作,雙方就抗告人北上工作之事意見雖有不合,但尚非如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有欺騙或強制擅帶未成年子女丙○○北上生活以營造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多年,精神、情緒、行為表現及身心發展均屬正常,受照顧情形良好。

又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雖較為有限,但抗告人積極培養未成年子女之自理能力與生活常規,親職能力積極良好,反之,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及合理規範部分尚需時間磨合,且相對人母親乃相對人主要家庭支持系統,但未成年子女活潑好動,長輩則體力有限,照顧時不免顯露疲態,長期照顧之下恐力有未逮。

此外,相對人雖不至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所危險或不利情事,尚可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但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尚非全然穩定,如面臨多重壓力下可能再容易出現焦慮、憂鬱、失眠之情形;

抗告人之情緒表現及健康情形則較為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單獨照顧多年下,亦未出現照顧失當之情形,堪認抗告人較有能力獨立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穩定及適當之生活照顧。

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時乃在桃園承租套房居住,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抽中桃園社會住宅,並已遷入居住,住家環境明亮整潔,居住環境亦未有明顯不利情形或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情事,上情均據家事調查報告所載綦詳。

從而,本院依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原則,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另為免兩造因教養觀念歧異或兩地相隔,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乃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是以,綜參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兼衡兩造之意見,及迄今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二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故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422元等語,然其未提出全部實際支出單據以供參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抗告人同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至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等各項費用在內,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而未成年子女乃於000年00月00日生,生活支出主要為飲食及教育所需,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25頁;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卷宗第63至65頁及後附勞保資料、薪資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相對人目前收入雖較抗告人略高,然尚須負擔名下房屋貸款等負債,且曾患有身心症狀,自承目前仍在固定回診治療中,對於工作能力不無影響,有相對人病歷資料可稽;

兼衡抗告人實際負擔養育子女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足認兩造身分地位、所處境況及經濟上壓力相當,故認應由抗告人、相對人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乃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至111年9月止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而相對人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照顧一節,並無意見(111年度家親聲抗第70號卷宗第229頁),則抗告人依法請求此部分照顧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又依相對人所辯其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2,500元,另於111年3月至9月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子女生活費共計52,000元予抗告人,均應扣除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附卷可稽(111年度家親聲抗第70號卷宗第235頁以下)。

而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其已給付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2,500元,及相對人嗣曾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18所示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未成功匯款,故不予抵扣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

經查:相對人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並未轉帳成功等情,有相對人之存摺轉帳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子女扶養費共計為87,500元(計算式:42,500元+45,000元=87,500元)。

再依前述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自109年11月至111年9月止,經抗告人表明以21個月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227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故以21個月計算)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89,000元(計算式:9,000元×21個月=189,000元),扣除相對人業已支付之87,500元,應認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為101,500元(計算式:189,000元-87,500元=101,500元)。

⒋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01,500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本院卷一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抗告人目前居住環境、兩造關係均已有改善等節,則抗告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9,000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

抗告人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先前墊付之子女扶養費10萬1,5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改判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另改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酌定親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均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
㈠、丙○○遷移至桃園或高雄以外縣市、就讀桃園或高雄以外之學區。
㈡、辦理子女護照及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㈠、時間:
1、平日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下午7時至7時30分與丙○○進行電話或視訊通話,抗告人應保持電話暢通,然為維護丙○○身心發展及視訊會面品質,每次電話或視訊會面時間以20分鐘為限。
2、週末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放學後,至丙○○就讀學校(目前為○○市○○○○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同住,若週五適逢假日,則相對人改於該日下午5時至兩造約定地點,偕同丙○○外出同遊、同住,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丙○○送回桃園機捷環北站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抗告人。
週次係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
如相對人當週無法至學校接回丙○○,應於會面當日3天前通知抗告人,請抗告人先行接回丙○○,兩造再另行協議相對人當週交接丙○○之時間與地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3、農曆春節期間:
農曆春節期間定為除夕至初五共6日,每中華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丙○○共度;
每中華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丙○○共度。
起訖時間為始日上午11時至末日下午7時,交付地點為桃園高鐵站或兩造約定地點。
4、連續假期期間(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為主):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週末時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外,每中華民國單數年清明連假期間、中秋連假期間由相對人與丙○○共度;
每中華民國偶數年端午連假期間、雙十連假期間由相對人與丙○○共度。
起訖時間為始日上午11時至末日下午7時,交付地點為桃園高鐵站或兩造約定地點。
5、丙○○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寒暑假期間不適用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但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仍予維持。
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進行7日之會面交往,於暑假期間得進行20日之會面交往。
起訖時間為始日上午11時至末日下午7時,交付地點為桃園高鐵站或兩造約定地點。
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必連續進行。
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寒暑假開始第3天,為相對人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
6、丙○○國中畢業後:
兩造應尊重丙○○之意願,由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㈡、方式:
1、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2、相對人應於會面日三天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抗告人,抗告人 不得無故拒絕。
3、若欲探視當日,相對人超過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 經抗告人同意外,則取消當次之探視,抗告人及丙○○均無須 等候。
㈢、兩造應遵守事項:
1、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探視丙○○時,一併交付丙○○之健保卡。
如 遇丙○○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 項。
2、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應於會 面交往後告知抗告人,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3、抗告人於會面交往前及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後,應互相以口頭 或訊息或親職聯絡薄提供對方有關丙○○飲食、睡眠、清潔、 健康、情緒等重要照顧資訊。
4、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5、兩造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或對造家人之觀念。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7日 3,500元 2 111年3月17日 3,500元 3 111年3月17日 3,500元 4 111年3月17日 2,000元 5 111年4月19日 3,500元 6 111年4月19日 2,000元 7 111年5月19日 3,500元 8 111年5月19日 2,000元 9 111年5月19日 1,000元 10 111年6月19日 3,500元 11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12 111年7月19日 3,500元 13 111年7月19日 3,000元 14 111年8月5日 1,500元 15 111年8月18日 3,500元 16 111年8月18日 3,000元 17 111年9月17日 3,500元 18 111年9月17日 3,000元 說明: 編號3至18,共計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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