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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姚鋒裕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姚秋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2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29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9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29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其後12期已到期。」
等語。
而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公告之簡易生命表110年高雄市男性平均餘命,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期間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0,129元,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215,480元(計算式:10,129元 ×12月 ×10年= 1,215,4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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