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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冠賢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三華、李三鳳、李經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3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係男性,42年7月28日生,現年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4.5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相對人3人分別給付,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 ×12月 ×10年×3人= 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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