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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與相對人王**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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