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崔煥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係榮民,於112年8月6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爰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各乙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