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182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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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蔡舒恆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1
聲 請 人 蔡旻芬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1
聲 請 人 蔡清徽 住○○市○○區○○路○巷○號○樓
聲 請 人 王蔚 住○○市○○區○○路○巷○號○樓
聲 請 人 王赭 住○○市○○區○○路○巷○號○樓
聲 請 人 蔡青劭 住○○市○○區○○路一段○號○樓
之○
聲 請 人 林天邦 住○○市○○區○○街○○巷○之○號
聲 請 人 林天行 住○○市○○區○○街○○巷○之42號
聲 請 人 林天予 住○○市○○區○○街○○巷○之42號
聲 請 人 蔡桓伊 住○○市○○區○○路○○巷○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蔡旻翰 住○○市○○區○○路○○巷○號14樓 朱怡潔 住○○市○○區○○路○○號○樓之6
上列十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聲 請 人 凌孝賢 住○ Bayberry Way Charlottesville VA○ USA
聲 請 人 凌孝恩 住○ Bayberry Way Charlottesville VA ○ USA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十一樓之1)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辰○○、癸○○、卯○○、丑○○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請人庚○○、己○○、甲○、乙○、戊○○、丁○○、丙○○、寅○○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丑○○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然隨狀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與拋棄繼承之意思相反,故本件聲請人丑○○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之真意為何,本院無以審酌,聲請人丑○○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辰○○、癸○○、卯○○在境外且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未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等補正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該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辰○○、癸○○、卯○○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辰○○、癸○○、卯○○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辰○○、癸○○、卯○○之真意,非無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辰○○、癸○○、卯○○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辰○○、癸○○、卯○○、丑○○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辰○○、癸○○、卯○○、丑○○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被駁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子女辰○○、癸○○、卯○○、丑○○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庚○○、己○○、甲○、乙○、戊○○、丁○○、丙○○、寅○○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請人庚○○、己○○、甲○、乙○、戊○○、丁○○、丙○○、寅○○之聲請,於法亦不合,應予駁回。

㈣又辛○○、子○○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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