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2211,2023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黃春美
黃春禪
黃春珍

黃美娟
黃信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於112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戊○○、己○○、丁○○、庚○○、乙○○(下合稱戊○○等5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戊○○等5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孫子女子○○、丑○○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戊○○等5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戊○○等5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丙○○、癸○○及孫子女辛○○、甲○○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