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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王韋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 年1月2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可稽。
雖聲請人稱其於112年1月20日始知悉為繼承人,惟聲請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於醫院死亡時聲請人在場,且其知悉已逾期聲請拋棄繼承,然其欲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交由阿姨繼承,故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112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
據此,聲請人應於112年4月17日前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然卻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聲請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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