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398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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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劉奕廣
法定代理人 劉宏洲
聲 請 人 吳禹希


吳亞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堯智
張小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於112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庚○○、丁○○、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庚○○、丁○○、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丙○○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丙○○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庚○○、丁○○、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庚○○、丁○○、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甲○○、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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