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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戴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同父異母之胞弟,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
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雖主張係於112年6月21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其他兄弟姊妹戴申福、戴申政「台端有無將被繼承人乙○○死亡之喪葬等事宜通知甲○○○、丙○○、戊○○、丁○○、庚○○、己○○?」,渠等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稱略以:家父生前娶了三任妻子,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間不常往來,乙○○去世時,以LINE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點40紛傳訊息給庚○○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LINE訊息擷圖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24日應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到院亦陳稱:「(問:何時知道乙○○已經死亡?)他的姪女跟我說的…乙○○要出殯的時候跟我說的,大概是他死亡後半個月。
(問:對於卷附之LINE對話擷圖有何意見?)沒有錯,確實有這樣之對話。」
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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