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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魏銘宏
魏吟芬
魏梓杰
魏筠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碧婷
魏銘宏
聲 請 人 洪佩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賢
魏吟芬
聲 請 人 魏碩宏
魏芷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宏
陳心梅
聲 請 人 魏淑雰
蔡妍晞
蔡澄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恒
魏淑雰
聲 請 人 魏振宇
魏子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小姵
魏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於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巳○○、戊○○、辰○○、壬○○、庚○○(下合稱巳○○等5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辛○○、寅○○、甲○○、己○○、乙○○、丙○○、丁○○(下合稱辛○○等7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巳○○等5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辛○○等7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丑○○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5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審理在案,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者較近者之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巳○○等5人及次次親等之曾孫輩即聲請人辛○○等7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巳○○等5人、聲請人辛○○等7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癸○○、子○○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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