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477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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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潘○梅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又關係人庚○○具狀表示「於4月26日接到己○○的拋棄公文封,5月3日我有打電話給戊○○要不要一起辦理己○○的拋棄繼承。

當時她說她身體出狀況住院(成大醫院),他說沒辦法去申請印鑑證明,等她好轉出院了再去辦理拋棄…」等語,有關係人112年8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已成為繼承人,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6日即已出院,有關係人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丙○○、乙○○、甲○○、邱安衡、庚○○、丁○○、辛○○於另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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