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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林依青
洪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
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渠等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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