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林怡弘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怡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1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
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0年5月26日死亡,因故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0年5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逾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