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陳光榮
陳嘉彬
陳光隆
陳光明
陳雅淇
陳勇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七樓之2)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丁○○、寅○○、丙○○、乙○○、癸○○、庚○○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丁○○、寅○○、丙○○、乙○○、癸○○、庚○○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母陳金蓮為親等較近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母陳金蓮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丁○○、寅○○、丙○○、乙○○、癸○○、庚○○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請人丁○○、寅○○、丙○○、乙○○、癸○○、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丑○○、子○○、辛○○、甲○○、己○○、壬○○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