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508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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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80號
聲 請 人 黃柏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六樓)於民國109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包埃恩、其子女郭春美、郭福榮、其代位繼承人郭乃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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