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537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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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林江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謝泓武、謝秉奇、謝青青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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