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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林淑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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