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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766號
聲 請 人 蔡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2 年9月2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112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23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另名子女乙○○有無通知聲請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喪葬等事宜?經關係人乙○○具狀陳報略以:112年4月7日由舅舅再次通知聲請人,媽媽病危,112年4月8日媽媽已去世;
112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由爸爸電話通知聲請人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關係人乙○○並提出訊息對話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
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4月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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