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694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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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949號
聲 請 人 陳○和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瑞琛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洪○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68元(包含之前相關代墊費用)。

後聲請人尚進行如卷附民國11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管理遺產事項,是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持續進行管理工作,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核定酌增257,81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行政訴願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及通知、吳○獻建築師事務所函暨鑑定報告、行政陳述意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高雄市政府公告及函、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書、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8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覓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審究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債權人等遺產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待處理之事項應屬繁瑣,及聲請人所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人力、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後續有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及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事務尚待處理。

復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所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

故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56,468元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基於其專業知識及法律案件處理經驗,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件遺產價值由5,646,880元增為17,187,382元,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後,繼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管理,是審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總報酬為171,873元(請求管理遺產之報酬之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酌增115,405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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