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司繼,740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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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07號
聲 請 人 林致忠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1年7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土地並已簽訂買賣合約書,經聲請人查調土地謄本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中公同共有人林惠美、林昆賢、林宥騰、林佩琪是否主張優先承購,卻獲渠等來電表示已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欲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辦理更正登記,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63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蕭能維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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