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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黃○○
關 係 人 林○○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收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生母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月1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對關係人甲○○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⒈關係人甲○○部分: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法定代理人與其親屬共擔照顧責任,被收養人生母多年來未有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不清楚被收養人生活與就學概況,與被收養人關係亦屬疏遠,且考量個人已另組家庭,無餘力再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日後無意願重啟聯繫或修復親子關係,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125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
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意願明確,然本案出養必要性低。
收養人之經濟及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雖分別有進行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但其意願皆來自生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認為進行收出養後對生活沒有影響,而實際上二人皆對是否擁有名份並不介意。
而現階段亦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故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低。
本案會進行收出養程序,乃因生父對被收養人的愛及虧欠感,希望給被收養人一個母親的角色及一個完整的家庭,並回報收養人、給予收養人一個正式的名份。
而收養人亦非常重視與生父之間的婚姻及感情、被收養人則認為進行收養不影響自己,才會進入收出養程序。
惟收出養之核心思想在透過此程序,使被收養人的生活能夠改善,及滿足青少年被收養人於心理、身分認同發展上的需求,從而達到兒少最佳利益。
而本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沒有進行收養的狀態下已接觸多年,即使進行收養後,對被收養人一切生活條件、照顧狀況亦不會有任何大的改變。
被收養人並不在意誰擁有媽媽這個名稱,被收養人現已16歲,對於被監護的需求低,故現在被收養人對於擁有一位有名份的母親需求低。
而被收養人現已有能力自行決定是否要被收養,因此建議法院與被收養人開庭時,再次請被收養人思考被收養的自己的影響及意義,若其認為需要有此名份的必要,才有進行收出養的需要,否則現階段進行收出養的必要性較低,其距離成年剩下2年,可待其將來自行選擇是否要進行收出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20646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㈣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多年,彼此間已發展出良好、正向之互動關係,是已逐漸建立一定的相處模式及情感依附關係,且收養人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參與該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正本),並已積極參與及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復查無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倘收養通過,亦有助被收養人之人格發展與認同。
況被收養人已年滿16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開庭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
又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父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故認由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
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2年9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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