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昌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鍾○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鍾○庭
法定代理人 鍾○旻
關 係 人 張○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鍾○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共同收養鍾○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雙方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
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二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生父母陳明同意收出養,被收養人亦陳明同意被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本院參酌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2年12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二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二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2年10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