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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DAM MAY LAS)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並有明文。
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亦有明定。
故如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89年3 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8 月8 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高雄○○○○○○○○112 年7 月21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予外國人之訴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併同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惟原告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越南文譯文,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13 年1 月31日諭知原告須於7 日內翻譯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起訴狀繕本等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居人於同年3 月15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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