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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於92年3 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0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11頁、第31至40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婚後共同至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曾來臺並與原告同住,嗣因生活習慣、個性不合、價值觀等因素而有所齟齬,被告遂於93年間離家出走,之後便音訊全無,其後也未與原告聯絡,據聞被告已返回大陸居住,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家調卷第11頁),復有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司家調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92年11月8 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出入境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出境離臺,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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