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婚,34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由其監護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長期沒有工作,並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兩造於100年間即分房而無實質夫妻生活,嗣被告之父母相繼死亡,被告精神狀況益發不穩定,甚而於104年9月6日自兩造住處之3樓跳樓自殺,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因多處骨折傷勢致半身不遂而臥床,原告需身兼數份工作始能支應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經濟,但被告之思覺失調症日益嚴重,且病識感低落,更經常無端對原告咆哮,令原告身心俱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跳樓前已有精神疾病,又因跳樓而癱瘓在床,目前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新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新營老人長照中心),受照顧情形良好,因原告堅持要離婚,原則上同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342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病歷卷一至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6日自兩造住處之3樓跳樓自殺後,因受有多處骨折傷勢致半身不遂,並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臥床且下肢萎縮僵硬,需人24小時照顧,受精神症狀干擾拒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2.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乙○○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兩造的隔壁,被告是出社會工作後,因為工作的壓力,開始有精神疾病,當時在家裡就會大聲的辱罵我的母親;

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如果精神疾病發作時,就會罵原告,因為罵的很大聲,我住隔壁會聽到,但被告的脾氣不好,所以我也不敢介入,擔心會刺激他,原告一開始很忍耐,後來我父母相繼過世,被告有時候只要聽到一點點的聲音,就會發病,朝著門外大聲叫罵;

被告跳樓當天,原告立刻來通知我,被告是從3樓頂樓往下跳在巷子裡,我是第一個去的,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我有跟著一起去,我當時有問原告,原告說被告之前如果精神狀況不穩定,就很常說他要跳樓,被告雖然經過急救,有挽回生命,但之後就半身不遂、臥床等語(見本院15 3至15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弟,與被告情屬至親,且與兩造相鄰而居,對兩造平日相處情形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及證人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跳樓後,已無法正常溝通及自理生活,夫妻間情愛基礎不再,兩造婚姻已破裂且無彌補可能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跳cl3事故致身體、精神罹有疾病,言語溝通及生活均困難,且被告已入住新營老人長照中心,原告亦無與被告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顯已無法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跳樓事故所致傷病及後續問題,造成被告難以控制之言行及需人協助照顧之狀態,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