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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8日結婚,然婚後近10年間,被告除要求原告將其所有薪酬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以此達經濟上之控制行為,更屢次言語怒罵,甚而出手歐打原告成傷,原告曾分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足認被告使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受有極大壓迫,且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言語辱罵等行為,已於112 年4 月與被告分居迄今,甚至到目前為止都不敢讓被告知道其真正租屋處,被告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經志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手機聯繫,被告於聽聞法院開庭通知後即將電話關閉,顯見被告對於未能與原告共組家庭的態度消極,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6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言語辱罵且有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長期受有身心壓力,原告因此於112年4月即與被告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亦未曾有修復婚姻關係之作為,婚姻關係已無從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查被告長期有辱罵及毆打原告之舉,且兩造分居迄今,與原告生活幾無交集,情感越形疏離,且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彌補或挽回之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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