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全,1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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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1月間即因關係不睦而分居,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兩造已於112年2月6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離婚成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尚未分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4,573,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則抗辯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房地(下稱武營路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型,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並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云云,雙方因此調解不成立,然武營路房地實為兩造婚後所購入,為婚後財產,聲請人恐其於訴訟期間脫產,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案件之庭期通知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且恐其於訴訟期間脫產等語,然相對人拒絕給付款項,僅可能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逕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意圖而有自陷於無資力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欲就武營路房地或其他財產為何不利益處分、移轉隱匿等狀況之釋明證據,本院自無從以僅以聲請人之單方臆測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行為之計畫或舉動,故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供擔保,亦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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