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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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