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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士福
相 對 人 郭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柏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12月1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然相對人有糖尿病病史長達14年之久,每半年需住院一次,每次發病一次比一次嚴重,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到應有責任,讓未成年子女每晚玩平板電腦至深夜或凌晨,經學校多次勸導無效。
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及從事其喜歡的運動,讓未成年子女遠離電腦,過正常生活,假日也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多認識不同新事物,為此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中。
因相對人在網路上認識不到2個月、住在馬來西亞的男友,聲請人怕未成年子女會有生命危險,爰聲請在上開事件出庭前,禁止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柏凱,嗣雙方於108年12月1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10號審理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惟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固於網路認識國外男友,但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滯留及有生命危險之虞,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釋明方法,聲請人迄未補正,實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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