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簡,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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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新
  3.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聲請駁回。
  4.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
  5. 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由相對人甲○○負擔4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9.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ㄒ同)50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聲請部分(即家親聲字第471號):
  12.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3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廖
  13. (二)甲○○則以:兩造結婚後及二名子女出生後均係同住在門牌高
  14. 二、反請求部分(即家簡字第1號):
  15.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
  16. (二)乙○○則以:甲○○於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曾同意乙○○與二名子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簡字第1號卷第569至571頁,並酌
  18. (一)兩造於83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廖俊銘、廖俊翔二名子
  19. (二)系爭房屋為甲○○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兩造婚後與二名子女
  20. (三)甲○○自96年1月24日起未與二名子女同住在系爭房屋,期間
  21. (四)乙○○於兩造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111年5月13日
  22. (五)兩造所生廖俊銘、廖俊翔二名子女,自96年1月24日至101
  23. (六)甲○○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已支出系爭房
  24. (七)甲○○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已支出系爭房
  25. (八)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總價107年至111年均為26萬6,56
  26. (九)系爭房屋前方為大昌二路,道路型態為四線道快車道及一線
  27. 四、爭執事項:(見家簡字第1號卷第571至573頁)
  28. (一)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自96年1月24
  29. (二)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自107年1月1
  30. 五、本院之判斷:
  31. (一)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即爭執事項㈠):
  32. (二)關於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爭執事項㈡):
  33.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34.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5.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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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
聲 請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42萬8,84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由相對人甲○○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具狀對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姓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家親聲字第471號),嗣甲○○亦於111年12月27日對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反請求(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下稱家簡字第1號),並主張抵銷乙○○因家親聲字第47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其取得之債權,核兩案件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活等事實相關,互為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ㄒ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甲○○於家簡字第1號起訴時,請求金額為48萬5,237元,嗣擴張為86萬2,16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惟兩造均具狀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家簡字第1號卷第437、439頁),又甲○○復減縮請求金額為41萬1,771元,其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部分(即家親聲字第471號):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3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廖俊銘、廖俊翔(均為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嗣於101年3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約定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惟甲○○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與二名子女同住,迄至兩造離婚前,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乙○○單獨負擔。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96年度至10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分別為二名子女自96年1月24日至101年3月31日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計算如附表一,且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乙○○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情況,應由乙○○與甲○○按1:3之比例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廖俊銘、廖俊翔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合計1,751,282元(計算式:1,167,521元×3/4×2人=1,751,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75萬1,282元,及其中155萬6,694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其中19萬4,588元自陳述意見㈤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兩造結婚後及二名子女出生後均係同住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甲○○於80年間購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由甲○○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及管理費,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並無具體約定,甲○○提供房屋供乙○○及二名子女居住亦係對於子女之扶養方式。

縱認甲○○於該期間未給付現金作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惟依兩造之資力應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始為適當,且甲○○已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共計99萬5,896元,自得以此金額與乙○○之請求為抵銷,故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即家簡字第1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後,乙○○及二名子女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曾於101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要求乙○○搬離系爭房屋,嗣又於110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催告將於110年3月15日收回系爭房屋,惟乙○○均未予置理,甲○○乃於110年3月23日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甲○○,乙○○則於111年5月1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其物品仍留在系爭房屋,直到111年7月1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物品。

惟乙○○自兩造和解離婚即101年3月28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萬9,652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及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系爭房屋之管理費2萬2,119元,合計41萬1,771元,且主張以此金額與乙○○家親聲字第47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乙○○應給付甲○○41萬1,771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於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曾同意乙○○與二名子女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並未約定乙○○需支付使用之對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退步言,甲○○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依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二名子女及甲○○的物品都在系爭房屋裡面,乙○○並未享有系爭房屋的整體利益,應以1/4計算該不當得利之金額,而管理費本即係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甲○○應繳納,甲○○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甲○○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簡字第1號卷第569至57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於83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廖俊銘、廖俊翔二名子女,嗣於101年3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約定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甲○○並願自101年4月起至廖俊銘、廖俊翔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

(二)系爭房屋為甲○○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兩造婚後與二名子女均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均由甲○○支付。

(三)甲○○自96年1月24日起未與二名子女同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未以現金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但仍繼續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

(四)乙○○於兩造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111年5月13日始遷出,其物品則於111年7月1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仍由甲○○支付,其中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合計為2萬2,572元。

(五)兩造所生廖俊銘、廖俊翔二名子女,自96年1月24日至101年3月31日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甲○○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已支出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及管理費共計99萬5,896元(計算式:893,295元+102,601元=995,896元)。

(七)甲○○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已支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共計2萬2,119元(計算式:1,730元×3月+1,881元/月×9月=22,119元)。

(八)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總價107年至111年均為26萬6,568元,建築物申報總價107年為61萬4,500元、108年為60萬6,100元、109年為59萬7,400元、110年為58萬8,800元、111年為58萬0,400元。

(九)系爭房屋前方為大昌二路,道路型態為四線道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周遭有銀行、全聯、便利超商、寶雅等商家,緊鄰國道1號九如交流道,科工館距離約1.3公里,鄰近3公里有樹德科大、育英科大、正修科大、高科大等學校及澄清湖風景區與長庚醫院,亦有KTV、遊樂場、葬儀社、宮廟、加油站等設施。

四、爭執事項:(見家簡字第1號卷第571至573頁)

(一)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代墊廖俊銘、廖俊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計54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管理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即爭執事項㈠):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

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

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

(3)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1)乙○○主張自96年1月24日至101年3月31日,甲○○未與二名子女同住,上開期間二名子女所有開銷費用,均由乙○○支付;

甲○○則不爭執上開期間其未與二名子女同住,亦未以現金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乙○○主張96年1月24日至101年3月31日其與二名子女同住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乙○○至少毋庸其與二名子女同住期間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甲○○就未與二名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乙○○所為給付未達為甲○○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本院審酌乙○○雖未完整提出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其每月實際支出二名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且兩造均同意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如附表ㄧ所示(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二名子女於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所需扶養費用合計為233萬5,042元(計算式:1,167,521元×2人=2,335,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關於兩造分擔比例部分,本院審酌甲○○97年、98年、9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9萬1,297元、96萬5,862元、101萬1,684元,而乙○○97年、98年、9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萬9,666元、49萬1,478元、52萬3,795元,此有本院調閱兩造前案離婚事件即高雄地院101年度婚字第52號卷內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親聲字第471號卷一第241至258頁)在卷可稽,堪認甲○○之經濟能力較乙○○優;

又乙○○主張於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由其單獨照顧二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應由乙○○與甲○○按1:3之比例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而乙○○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96年1月24日至101年3月31日二名子女已逾12歲,日常生活瑣事應可自理,非如幼兒階段需給予長時間之照顧,併同考量甲○○實際上支出系爭房屋之房貸及管理費金額明顯高於本院認定應予扣除之金額(詳參下(4)所述)等情,認乙○○與甲○○應負擔上開期間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2:3計算較為妥適,則甲○○應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40萬1,025元(計算式:2,335,042元×3/5=1,40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甲○○稱其於96年1月24日至101年3月31日均有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其提供系爭房屋給二名子女居住,亦屬扶養費之負擔等語,並提出兆豐銀行房貸放款資料及鑽石雙星廣場管理委員出具之管理費收費證明、瓦斯費繳交明細表、電話費、電費、水費之存摺扣繳紀錄(見家親聲字第471號卷一第349、350、353頁、家簡字第1號卷第521、523至525、531至551頁)等件為證,且兩造亦不爭執甲○○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支出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及管理費共計99萬5,896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是縱如乙○○主張甲○○於上開期間未曾支付其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甲○○於96年1月24日至101年3月31日期間雖未以現金支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但甲○○至少亦提供系爭房屋供二名子女及乙○○居住,亦即該段期間甲○○對於二名子女生活所需,並非全無供應。

至乙○○雖主張甲○○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乃係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代價及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義務,乙○○亦未要求取得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故不應評價為甲○○履行對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惟甲○○提供系爭房屋供二名子女居住,至少得使乙○○免於住宿相關費用之支出,堪認乙○○所為給付未達悉數為甲○○全額代墊所應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甲○○提供系爭房屋供二名子女居住得評價為其履行對二名子女扶養之一部,乙○○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4)復參考主計月刊第791期「我國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概況」,文章中統計關於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其中「住、水電瓦斯及燃料」支出比例約占24%(見家親聲字第471號卷二第216頁),本院認甲○○提供系爭房屋供二名子女居住得評價為其履行對二名子女扶養之一部,並使乙○○免於住宿相關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主計月刊之數據,併同參酌甲○○於上開期間已支出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及管理費共計99萬5,896元,本院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24%計算,作為甲○○已履行對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應屬適當。

則甲○○於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應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40萬1,025元,經扣除二名子女於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所需扶養費用233萬5,042元之24%即56萬410元(計算式:2,335,042元×24%=560,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乙○○得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84萬615元(1,401,025元-560,410元=840,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關於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爭執事項㈡):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2)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然此項規範意旨,既係在限制出租人得請求之租金上限,原則上自僅限於租賃雙方間權益之調整,亦即出租人就承租人係承租供自住之情形,其約定之租金即不得逾越上開上限之規定。

至在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例如無權占有之情形),法院在審酌判斷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時,固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就該占有使用者之使用情況,並適度藉由上開規範所示之意旨為考量判斷,但此應僅為判斷酌量該相當租金利益多寡時之參考(即以相當於租金額之數據為應返還之利益,亦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稱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完全將該規定為直接適用。

2.經查: (1)乙○○辯稱兩造離婚時之調解,甲○○同意其與二名子女無償住在系爭房屋,則乙○○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乙○○住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甲○○主張調解並未以乙○○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來換取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係於離婚時為使乙○○就近照顧二名子女,同意乙○○居住於系爭房屋,但甲○○曾於101年10月15日寄存證信函給乙○○,要求乙○○搬離系爭房屋,自此乙○○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本院審酌甲○○自承於兩造離婚後,為使乙○○就近照顧二名子女,同意乙○○居住於系爭房屋,雖其曾於101年10月15日寄存證信函給乙○○,要求乙○○搬離系爭房屋,但觀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從離婚初期之電話騷擾,到之後阻撓本人與孩子之互動,期間種種,本人決定收回房子!請於102年1月15日前搬離大昌二路121之8號11樓之4住處。

否則本人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見家親聲字第471號卷一第155頁),且參以乙○○未於102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甲○○亦未對乙○○訴請遷讓房屋或強制執行,堪認乙○○主張甲○○此舉之原因在於乙○○未依離婚和解筆錄讓甲○○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經第三人協調後仍使其與二名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應屬可信。

(2)本院審酌甲○○係基於使乙○○於兩造離婚後照顧二名子女,同意乙○○與二名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二名子女於104年11月20均已成年,且均有獨立生活之能力,無再由乙○○保護教養之必要,堪認甲○○同意乙○○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目的已消滅,則乙○○自應證明其於二名子女成年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惟乙○○就此未能舉證,依前揭說明,堪認甲○○主張乙○○於二名子女成年後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一節,即屬有據。

又乙○○雖於111年5月1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其物品仍留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7月1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遺留物始完全解除占有,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2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甲○○主張乙○○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已支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3)至於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何計算,乙○○提出系爭房屋多處損壞照片,且表示曾多次向甲○○反應均未獲處理,主張應依坐落土地加計建物申報總價,以年息5%計算,惟系爭房屋經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推估系爭房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000餘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家親聲字第471號卷二第9至94頁)在卷可稽,並考量系爭房屋前方為大昌二路,道路型態為四線道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周遭有銀行、全聯、便利超商、寶雅等商家,緊鄰國道1號九如交流道,科工館距離約1.3公里,鄰近3公里有樹德科大、育英科大、正修科大、高科大等學校及澄清湖風景區與長庚醫院,亦有KTV、遊樂場、葬儀社、宮廟、加油站等設施,而就系爭房屋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結果,平均每月金額僅約7,000餘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場租金行情,應認甲○○主張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依上揭所述方式計算結果,乙○○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38萬9,652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4)至乙○○主張甲○○仍放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及二名子女雖分別於103年9月及104年9月到外地求學,但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物品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假日亦經常返家,其未享有系爭房屋的整體利益,應以1/4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住宅大樓之一完整住居單位,各房間並無獨立門戶,故建物空間係由住居者共享,就自然觀念上不可能區分住居者使用之空間,且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系爭房屋主要使用者為乙○○,乙○○可完整適用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浴廁、陽台,非得乙○○同意開門,他人均無法進入,堪認乙○○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有實質管領力,至於甲○○或二名子女是否放置物品於系爭房屋,或二名子女偶爾返家等情,均不影響乙○○完全占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乙○○上開主張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不足採。

(5)綜上,甲○○請求乙○○返還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9,652元,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其已支出之系爭房屋管理費2萬2,119元,合計41萬1,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院認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84萬615元;

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41萬1,771元,經甲○○主張以其得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甲○○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準此,經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甲○○與乙○○間債之關係於抵銷範圍(即41萬1,771元)消滅,則乙○○得再請求甲○○返還代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為42萬8,844元(計算式:840,615元-411,771元=428,844元)。

從而,經相互抵銷後,乙○○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本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42萬8,844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甲○○反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全數抵銷完畢,而無剩餘,其請求甲○○給付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計算二名子女每人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96年1月24日 至 同年12月31日 18,848元/31天×8天+18848元×11月=212,192元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 97年 18,450元×12月=221,400元 98年 18,835元×12月=226,020元 99年 19,634元×12月=235,608元 100年 18,100元×12月=217,200元 101年1月1日 至 同年3月31日 18,367元×3月=55,101元 合計:1,167,521元 附表二: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 該年度每月之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 (266,568元+614,500元)×10%/12=7,342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108年 (266,568元+606,100元)×10%/12=7,272元 109年 (266,568元+597,400元)×10%/12=7,200元 110年 (266,568元+588,800元)×10%/12=7,128元 111年 (266,568元+580,400元)×10%/12=7,058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8萬9,652元 (計算式:7,342元×12月+7,272元×12月+7,200元×12月+7,128元×12月+7,058元×6月=389,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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