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亥○○、戌○○、a○○○、e○○、b○○、d○
-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分割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除被告F○○○、W○○、戊○○○(甲○○代理)、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36年3月17日死亡,兩造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於民國36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
- ㈢其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 ㈣分割方法之擇定︰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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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楊○○
陳○○
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張○○
黃○○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余○○
余○○
洪○○
余○○
余○○
余○○
余○○
林○○
陳○○
葉○○
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游○○
薛○○
王○○
王○○
陳○○
被 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王○○
王○○
卓○○
陳○○
卓○○
卓○○
卓○○
楊○○
楊○○
楊○○
楊○○
余○○
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
被 告 余○○
余○○
余○○
余○○
林瑞成律師(即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亥○○、戌○○、a○○○、e○○、b○○、d○○、c○○、C○○、天○○、地○○應就被繼承人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甚明。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被告蕭○○、王○○、王○○、王○○先前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王○○之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且經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王○○之遺產管理人,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55、456、465頁);
原告遂於113年5月29日具狀聲明追加王○○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五第445至448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F○○○、W○○、戊○○○(甲○○代理)、子○○○、午○○、寅○○、辰○○(癸○○代理)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36年3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黃○○之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W○○、F○○○到庭後主張被繼承人黃○○生前立有遺囑,指明其遺產僅給兒子黃○○,而不給女兒陳黃○○及王○○,惟法院告知查不到遺囑,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戊○○○(甲○○代理)、子○○○、午○○、寅○○、辰○○等人到庭後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被告V○○、Y○○、Z○○、X○○、T○○、S○○、U○○、P○○、R○○、Q○○、O○○、H○○、G○○、B○○、D○○、L○○、M○○、辛○○、壬○○、丑○○、未○○、N○○、g○○○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五第223至267頁)。
㈣其餘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於民國36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及子女黃○○、陳黃○○、王○○,嗣黃○○、黃○○、陳黃○○、王○○死亡,兩造分別為渠等之再轉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本院卷三第61至273頁、307至435頁、卷五第45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至被告W○○、F○○○固一度主張黃○○生前立有遺囑,指明其遺產僅由其長子黃○○繼承,且經記載「因遺囑繼承父黃○○遺產於民國36年3月17日開始繼承」等文字於黃○○之舊戶籍謄本上乙節,惟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覆結果略以:黃○○部分繼承人在108年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完畢,當時未檢附遺囑相關文件申請依遺囑繼承,故旗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編及施行法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五391至404頁),是本件既查無實體遺囑或任何記載遺囑內容之公文書,足資認定黃○○業已以遺囑方式指定由長子黃○○繼承全部遺產,且黃○○於臺灣光復後死亡,自不適用日治時代戶主繼承制(原則上女兒無繼承權),佐以W○○、F○○○亦認同本院上開見解,是本院認定兩造對黃○○遺產均有繼承權。
承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黃沛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
再者,黃○○並無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且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其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是本案黃○○遺產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卓黃○○既已於108年9月9日死亡(本院卷三第28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亥○○、戌○○、a○○○、e○○、b○○、d○○、c○○、C○○、天○○、地○○等人就繼承自卓黃文理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擇定︰本院審酌黃○○子孫已繁衍至第六代,子孫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繼承關係複雜,兩造間彼此已不甚熟識,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採取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紛爭,顯然不利土地整體利用;
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藉由公開競標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最佳利益,亦與到庭被告及其餘出具書狀之被告意思相符,是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遺產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
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土地
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
133.57
全部
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
配
同上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45.14
同上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23.52
同上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6.23
同上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4416.07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I○○
1/90
亥○○
1/42
戌○○
1/42
a○○○
1/42
e○○
1/168
b○○
1/168
d○○
1/168
c○○
1/168
C○○
1/42
天○○
1/42
地○○
1/42
F○○○
1/18
W○○
1/18
V○○
1/126
Y○○
1/126
Z○○
1/126
X○○
1/126
T○○
1/126
S○○
1/126
U○○
1/126
P○○
1/75
R○○
1/75
Q○○
1/75
玄○○○
1/75
O○○
1/75
K○○
1/90
H○○
1/90
G○○
1/90
J○○
1/90
B○○
1/90
D○○
1/60
L○○
1/60
M○○
1/60
E○○
1/60
子○○○
1/630
辰○○
1/630
午○○
1/630
(續上頁)
巳○○
1/630
卯○○
1/630
寅○○
1/630
酉○○
1/210
申○○
1/210
宙○○○
1/105
辛○○
1/420
壬○○
1/420
丑○○
1/420
未○○
1/420
宇○○
1/105
A○○
1/105
f○○
1/105
戊○○○
1/45
N○○
1/45
g○○○
1/45
己○○
1/18
丙○○
1/36
丁○○
1/36
庚○○
1/18
黃○○○
1/18
乙○○
1/18
林瑞成律師即
王○○之遺產
管理人
1/18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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