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周子幼
被 告 卓李秀娥
卓飛展
卓飛霄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卓艷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明台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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