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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盧○○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被告之配偶盧○○為被繼承人林孋嬌之子女,林孋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盧○○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可得繼承之遺產數額,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之配偶盧○○為被繼承人林孋嬌之子女,林孋嬌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盧○○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又林孋嬌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於生前有如附表
一(本院卷第11頁)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記錄,合計43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應係遭被告擅自挪用,是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林孋嬌受有損害,被告應有積欠林孋嬌不當得利債務,但被告否認有積欠上開債務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林孋嬌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第三人林孋嬌對被告之432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配偶盧○○在墨西哥經商,為委託林孋嬌代為處理在臺灣採買所生貨款給付,遂將貨款匯入以以林孋嬌名義成立之香港商公司在台開立之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內美金匯入林孋嬌於兆豐銀行之美元帳戶內,嗣林孋嬌再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系爭兆豐帳戶內,用於為被告及盧○○處理採買及代繳盧○○之信用卡卡費之用,被告亦會以系爭兆豐帳戶收受臺灣債務人清償之款項,是林孋嬌僅係將系爭兆豐帳戶內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回,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之配偶盧○○為被繼承人林孋嬌之子女,林孋嬌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盧○○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林孋嬌之系爭兆豐帳戶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記錄,合計432萬元(即系爭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挪用取得林孋嬌之系爭款項,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林孋嬌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被告係擅自挪用系爭款項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予林孋嬌作為貨款之金流明細,其辯稱並不可採;
況若依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伊輾轉匯予林孋嬌作為處理採購之用,則應有代購利潤,林儷嬌系爭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應為代購利潤,被告不當挪用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云云。
但原告既未能舉證係被告「擅自挪用」系爭款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畢竟被繼承人已過世,其他事實我們無從得知等語(本院卷第83頁),其既自陳不知林孋嬌生前與被告如何協議,卻僅憑臆測之詞即稱系爭款項應屬林孋嬌之代購利潤,係遭被告擅自挪用云云,顯然無稽。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擅自挪用系爭兆豐帳戶存款,尚難認定林孋嬌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林孋嬌對被告之432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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