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繼訴,4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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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張恩綺
被 告 王○○

戴○○珠

王○○

歐○○琴

歐○○珍


歐○○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歐○○姮

被代位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壬○○○、丙○○、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49,951元及利息。

債務人之母丁○○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債務人、被告壬○○○、甲○○、丙○○,被繼承人之長女王認份於104年6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庚○○○、辛○○○、戊○○○、己○○○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鈞院准予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戊○○○、庚○○○、己○○○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壬○○○、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被告壬○○○、甲○○、丙○○、王認份之子女庚○○○、辛○○○、戊○○○、己○○○,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4618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高雄地院1111年度補字第844號卷,下稱844號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核閱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無訛(見第844號卷第109-121頁及本院卷二第147-161、189-202頁),被告甲○○、戊○○○、庚○○○、己○○○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二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 0000000地號 (面積:138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 0000000地號 (面積:64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面積:47.2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1/5 甲○○ 1/5 壬○○○ 1/5 丙○○ 1/5 庚○○○ 1/20 辛○○○ 1/20 戊○○○ 1/20 己○○○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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