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述略以:丁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 (二)經查: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關於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
-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因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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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乙○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及特別代理人陳慧錚律師之報酬新臺幣12,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監護人,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丁○○之繼承人,於本案中顯因遺產如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自不能代理乙○,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丁○○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述略以:丁○○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汽、機車均經甲○○出售,雖未得被告同意,惟於本案同意以甲○○出售上開汽、機車之價金計算該等遺產價值並為分配;
另丁○○尚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1,079元亦由甲○○具領,同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而丁○○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丁○○設於凱基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至235、257至25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稅籍證明書、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兩造最新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丁○○之金融機構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汽、機車之車輛異動歷史等覆函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9至115、191至212、315、317至321、323、325至337、339、341至347、349、351、379至411、419至439、449至45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丁○○勞工退休金81,079元已由甲○○具領,及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汽、機車均經甲○○出售,價金由甲○○保管,應列入遺產範圍一節,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3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67頁),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475頁),故堪認丁○○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2.兩造為丁○○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房屋、存款及現金,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又土地及房屋可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存款或現金,亦有其數量單位,性質上可分,是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
另其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存款之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且存款及現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無法整除之情形,兩造復同意無法整除部分均歸乙○取得。
綜上,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且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因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欠缺程序能力,其監護人甲○○亦同為丁○○之繼承人,於本案顯因遺產如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自不能代理乙○,致程序無法進行,甲○○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陳慧錚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乙○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
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陳慧錚律師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及到庭行實質之攻擊防禦,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12,000元為適當。
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末3碼:441) 431元 ㈠均含孳息。
㈡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有無法整除部分,均歸原告乙○取得。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末3碼:220) 6,606元 6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末3碼:703) 387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末3碼:103) 1,000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帳號末3碼:871) 15,638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末3碼:910) 37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末3碼:995) 9,065元 11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末3碼:877) 22元 12 現金 勞工退休金 (由原告甲○○保管) 81,079元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有無法整除部分,均歸原告乙○取得。
13 現金 出售車號000-000機車之價金 (由原告甲○○保管) 3,000元 14 現金 出售車號0000-00汽車之價金 (由原告甲○○保管) 20,000元 15 現金 出售車號000-0000汽車之價金 (由原告甲○○保管) 75,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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