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聲,12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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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潘明昇

相 對 人 潘明枝

潘明蟬


潘明慈

潘明金


潘信宏

李金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己○○、戊○○、丁○○、庚○○、與第三人潘明妹(民國98年11月29日已歿)、潘明燕均為潘周英之子女,甲○○則為潘明妹之繼承人。

聲請人自91年2月1日起將潘周英接回扶養,至95年12月23日潘周英死亡,期間潘周英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又潘周英於生前曾起訴請求丙○○、己○○、戊○○、丁○○、潘明妹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因此為潘周英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339元。

潘周英育有2男6女共8人,各應分擔60,04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聲請人60,04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丙○○部分:系爭項目費用聲請人以前都已經告過,且時間已過甚久,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㈡己○○、戊○○、丁○○、庚○○、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苟未有受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丙○○、己○○、戊○○、丁○○、庚○○、潘明妹(98年11月29日死亡)、潘明燕均為潘周英之子女,甲○○則為潘明妹之夫,為其繼承人;

潘周英生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於93年3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2、143、144、145、146、147號卷核閱無誤,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以潘周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潘周英向丙○○、己○○、戊○○、丁○○、潘明妹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戊○○、丙○○、丁○○、己○○及潘明妹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此有上開各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非上開給付扶養費訴訟之當事人,惟其提起本件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係以潘周英對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為據,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應受扶養事實及扶養費請求權為基礎,來論斷聲請人所代墊之系爭費用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潘周英受有損害並致相對人受有利益。

㈢聲請人主張其代潘周英墊付系爭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聲請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121頁),惟經丙○○到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之律師費用148,05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8張收據,其中2張記載「茲收到潘明燕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茲收到潘明燕新臺幣參萬元」(本院卷一第25頁),另2張記載「茲收到潘周英、潘明燕新臺幣參萬伍仟正為委任民事第一審費用」、「茲收到潘周英、潘明燕新臺幣參萬伍仟整為委任偵查中刑事告訴代理案」(本院卷一第27、29頁)等語,足見上開4筆費用均非聲請人所墊付。

又其餘4張費用收據固記載繳費者為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證明該費用與潘周英所提出之訴訟相關,以及該訴訟依法律規定應委任律師處理,又律師費亦非維持潘周英生活之必要費用,自難認此部分費用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法院匯款10,595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郵政匯款執據3張為憑,然觀諸該執據繳費時間均為92年11月間,而依系爭高雄高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潘周英不爭執「潘周英自91年2 月1日起與乙○○同住,乙○○自91年2 月到94年12月止共代潘周英領取每月3,000元之老人津貼計共141,000元,潘周英自95年1月迄今仍每月繼續領取3,000元之老人津貼,乙○○截至93年1月間止,共代潘周英受領其債務人張萬出清償之43萬元,及於90年11月15日自潘周英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領出537,621元,該帳戶內存款至91年7月27日尚餘351,595元,乙○○並自潘周英泛亞銀行之帳戶內共提領79,000元,及收取潘明妹、己○○、丙○○給付潘周英之扶養費共7,500 元。」

等情,且上開款項自得用以支應潘周英生活所需,據此計算結果,潘周英應自95年12月始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態,上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電子卷證光碟附卷足參(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

從而,潘周英於繳納系爭法院費用時,尚未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難認相對人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

是縱認此部分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顯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3之法院匯款89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屏東地院郵票收據1張、購買票品證明單2張以為佐證,然屏東地院郵票收據係就屏東地院92年度屏小字第27號事件補納郵資390元(本院卷一第37頁),而該事件之原告為「乙○○」即聲請人,有該民事判決可參,此核與潘周英無涉,聲請人主張為潘周英墊付云云,委無足取。

另購買票品證明單2張(本院卷一第39頁),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購買郵票160元、340元,尚無從證明與潘周英之訴訟相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4之法院費用71,828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法院繳費收據19張(本院卷一第41至79頁),可知涉及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即繳款人除潘周英外,尚有聲請人及潘明燕,是聲請人主張全部費用均是為潘周英之訴訟而墊付,並非事實。

又系爭繳費之訴訟案件均已終結,關於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亦經各該案件裁判確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法院就各案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之義務。

準此,相對人是否受有應負擔卻未負擔訴訟費用之利益,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

又同前第⒉點所述,潘周英係自95年12月始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系爭法院費用繳款日期為91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0日,斯時潘周英尚有資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自難認相對人受有無須負擔扶養潘周英之利益可言。

⒌關於附表編號5潘周英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79,196元及編號6之聖和中醫醫院醫療費用49,790元部分,詳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期間自90年間至95年潘周英死亡,且其中包含多筆為申請證明書之掛號費及證明書費,聲請人未說明此部分係治療潘周英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不應計入醫療費用。

又系爭確定判決於酌定潘周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時,併參酌國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中亦包含就醫費用之相關支出,且已考量潘周英當時身體狀況所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等情狀,上開聲請人所稱之醫療費用以每月平均支出而言,尚未顯逾法院前所酌定潘周英之每月所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自難憑採。

⒍關於附表編號7潘周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計程車費用51,040元及編號8潘周英至聖和中醫醫院計程車費用69,000元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因潘周英就醫需求,而分別係來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6次、聖和中醫醫院138次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收據,尚難遽認潘周英確於每次就醫時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且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於酌定潘周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時,併參酌國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中即包含交通費用之相關支出,是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無須負擔潘周英就醫交通費此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五、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既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特別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潘周英墊付扶養費,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潘周英之系爭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而聲請人墊付系爭費用之時間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潘周英死亡前,距離聲請人112年3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15年,今丙○○已為時效抗辯,是縱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墊付系爭費用之請求權,應認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己○○、戊○○、丁○○、庚○○、甲○○應各給付聲請人60,04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聲請人證據 1 律師費用 148,050元 費用收據8張 2 法院匯款 10,595元 郵政匯款執據3張 3 郵票費 890元 郵票收據1張、購買票品證明單2張 4 法院費用 71,828元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9張 5 潘周英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79,196元 醫療費用收據18張 6 潘周英之聖和中醫醫院醫療費用 49,740元 診斷證明書1張、 醫療費用收據2張 7 潘周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 51,040元 看診計程車來回費用一覽表1份 8 潘周英至聖和中醫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 69,000元 費用計算表1張 合計 480,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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