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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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