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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7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藍賓誠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47,436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原告應繼分為1/6,則因原告因分割所獲利益為407,906元(計算式:2,447,436×1/6=40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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