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家親聲,32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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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程學閱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蕭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嗣相對人聲請改定,復於109年11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然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就醫、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救助)等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並同意自110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惟於前揭第2次調解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下列不利之情事:㈠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突向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係「絆腳石」,不想再扶養而欲出養,又聲請人均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仍以諸多理由要求聲請人額外給付各項費用,只要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即會抱怨、無端指摘聲請人的不是,更多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佈自戕、自殘及服用大量精神藥物之負面訊息,相對人精神狀況高度不穩,無可能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照護,另相對人現多仰賴由其現同居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較少自行陪伴、教導,然同居男友究非為未成年子女之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不具任何血緣關係,相對人將照顧責任推與其男友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兩造原約定聲請人可於每週五晚上至相對人家接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於111年8月5日恫稱若聲請人不將親權交與相對人,將不再讓聲請人探視,更曾於臉書網站表示若不給付金錢,就不用再把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顯將子女視為談判籌碼;

㈢相對人從事直播網拍,每月所得約僅有7,000至1萬元,復參照相對人經常於臉書發表生意不好或「沒錢」之抱怨文章,可見其經濟能力根本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凌亂不堪,未成年子女於此環境生活成長,顯有不妥;

㈣相對人於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高雄住所地並轉學至彰化,侵害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甚鉅,可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反觀聲請人於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住家環境,均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康、安全成長之環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生家庭在高雄、母親在臺北、男友目前住在彰化,相對人為了更好的生活品質、健康因素及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方攜同子女搬離高雄至彰化與男友同住,未成年子女是過動兒,不能沒有相對人在身邊,聲請人為職業駕駛,根本沒時間陪伴、教養子女,且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的子女誕生後,依相對人自身經驗,未成年子女的處境會非常辛苦,若改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也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母親照顧,惟聲請人母親已經洗腎20餘年,身體退化許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之保護與教養,況且未成年子女前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曾被聲請人母親男友毆打成傷,聲請人根本無法保護子女,另聲請人所指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均已改善,社工說相對人家裡環境不好的部分,相對人亦已搬家換環境,且有帶未成年子女至心智科就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0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嗣相對人聲請改定,復於109年11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然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就醫、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救助)等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並同意自110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6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071、2166、2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

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進行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動機評估:⒈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表示要將未成年子女出養,並在FB上發佈自殘、服藥的負面訊息,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有安全疑慮,又因相對人有經濟問題,屢次欠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月費,並藉各種名目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聲請人強烈希望改成由自己照顧的單獨親權。

⒉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照顧,多次強調孩子給她照顧後就沒生病,她的照顧能力比相對人好,而且她不要未成年子女叫聲請人的女友『媽媽』,所以也堅持未成年子女要自己照顧。

經濟能力評估:⒈聲請人從事連結車駕駛,月收入穩定,每月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和支出貸款清償,以及家中生活開支後,大約都還可以有5至6千元的儲蓄,聲請人有手機記帳做金錢的控管。

⒉相對人說自己做網路直撥主賣貨,收入不穩定,並有房貸的負債。

顯然聲請人的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

居家環境評估:⒈聲請人住家是社區式的透天住宅,内部整潔,地板乾淨,衣物收拾整齊,有未成年子女自用的床墊及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活動遊戲。

⒉相對人的居家環境較為凌亂,室内、室外、房間、廚房流理台、浴室堆滿雜物,室内燒香,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用一床,未成年子女在床邊一角寫功課,評估居家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不利。

評估聲請人的居住環境優於相對人。

探視方式與態度評估:⒈聲請人表示他都有按時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才讓他帶孩子回來會面,他很堅持每週的週五下午去把未成年子女帶回家,大致尚可以順利,但是111年8月後,相對人跟他多索取金錢,聲請人不願意給,相對人就有刁難的行為,促使聲請人想自行監護未成年子女。

若聲請人可以自行監護未成年子女,他希望讓未成年子女隔週與相對人做會面探視,因為相對人的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孩子已入小學,不希望會面太頻繁。

⒉相對人則認為維持目前會面頻率訧好,但不想讓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女友互動。

親職能力評估:⒈聲請人過去的親職角色比較是經濟提供者,過去任大客車駕駛員需輪班,與未成年子女的接觸時間少,聲請人說為了週日休假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一個月前才轉成連結車的駕驶,評估聲請人雖然較無生活照顧的角色,但具經濟供應的親職功能。

⒉相對人從幼兒哺乳至今負擔直接照顧的母職,但就其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品質是堪虞的,尤其居住環境對兒童的健康有不良影響,相對人表示會教未成年子女作業,但社工在場觀察相對人並未教導,只是教訓未成年子女不用心。

此外社工欲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狀況,詢問學校有無輔導老師的協助,相對人表示學校老師曾建議她要帶孩子去兒童心智科就醫,但她尚未行動,仍在觀望中。

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的照顧,其他的親職能力待提升。

支持系統評估:⒈聲請人有母親支持,訪談時聲請人母親陪同,聲請人母親表示自己已在107年即由三子捐腎給她做移植換腎,目前狀況都很正常,未成年子女來都是她負責起居照顧。

⒉相對人表示有鄰居朋友和弟弟可以在必要的時候委託他們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社工在雙方家中都有觀察未成年子女的行為,在聲請人家未成年子女可以自己在房内玩玩具;

在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經常黏相對人,母子二人多次抱在一起。

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跟媽媽共同生活,顯然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強烈的情感依附,對於聲請人則沒有依附性動作表現。

整體性評估: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一直是共同行使親權,起初是聲請人做主要照顧人,於108年10月改為相對人聲請改定主要照顧人,因此這二年來未成年子女是跟著母親(相對人)同住。

依社工訪查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尚能關照,但有三個部分待改善;

⒈生活環境缺乏整理、空氣不流通,對兒童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

⒉相對人一再強調自己照顧良好,但社工追問之下相對人才說未成年子女有鼻炎問題和學習上的困擾,學校老師建議相對人要帶未成年子女去兒童心智科就診,但相對人並未積極處理。

⒊相對人敘述中,常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給聲請人和聲請人的家人,但戶籍上已註明『有關就醫就學等事項得由母單獨決定』,相對人卻將責任推給聲請人,實不公允。

又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的母親因洗腎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事實上相對人母親早在107年做了換腎手術,現在一切生活如常。

有關聲請人的監護及照顧能力,過去聲請人未做直接照顧角色,但聲請人一直都是未成年子女經濟的供應者,聲請人因感到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太少,近期轉換有週休假日的工作,顯然聲請人有想促進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經訪視評估聲請人在經濟、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觀念上優於相對人。

如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的最佳利益而言,從客觀條件上評估聲請人較具優勢,然而對一個6歲半的孩子,其主觀情感依附還是與母親(相對人)的情感連結較為深厚,就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並不會感覺到居住環境、以及照顧資源等等問題的影響。

目前看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暫時無立即的危險,但長遠必有教養上的影響。」

等語,此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依此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長期以觀,並不適當。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向聲請人表示其不想再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係「絆腳石」,欲將未成年子女送寄養家庭,且多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佈自戕、自殘及服用大量精神藥物之負面訊息,及相對人現多仰賴由同居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較少自行陪伴、教導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及訊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73頁,下分別稱系爭網頁、訊息擷圖)。

參諸系爭網頁擷圖所載,可見相對人於3個月內,於臉書網站上發表該期間內服藥數量變化,及「我割腕的那天你不是手機放公司」、「從去年10月自殘之後…衛生局一直關懷我到至今了…」、「而我就被害的憂鬱症發作,足足躺在床上快兩個月,天天噩夢連連,高血壓併發,心絞痛併發,卻要硬撐著過每一天…」、「在快樂心靈診所,單單一種藥…一個月要336顆…我可能吃藥就飽了…」、「以前,怕藥吃太多,會變成抗藥性…現在,卻怕藥效不夠,會睡不好…什麼時候,事情才能一一離開我…讓我放過自己,可以不要再吃藥…」、「其實我一直都有重度憂鬱症…影響我發作重度憂鬱症的跟我前夫沒關係,所以大家矛頭不要指向他…」等文章;

又系爭訊息擷圖可查知相對人曾傳送「孩子給別人吧!我相信很多人會想好好栽培這個孩子的」、「禮拜一,孩子監護權給我」、「我自己幫他找寄養家庭」、「我監護權給別人」之訊息與聲請人,足見相對人確實曾服用大量精神藥物,有自戕、自殘及將未成年子女出養與他人之想法。

而相對人雖辯稱其已改善自己的狀況,惟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訪視時,坦述112年9月因為未成年子女玩眼藥水一事,當時相對人又逢未服藥之際,在其情緒不穩定的狀態下,嚴厲地責打未成年子女,而後未成年子女到校主動告知老師其受責打之處,校方隨即逕行通報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益徵相對人於情緒未受控制時,仍會嚴厲責打未成年子女,再參酌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其與相對人、相對人同居男友平日相處及受照顧之內容(見本院卷二之保密專用袋),足認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態,尚難完善撫育未成年子女,長此以往,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要屬不利。

㈣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的子女誕生後,未成年子女的處境會非常辛苦云云,然此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另其辯稱聲請人母親已經洗腎20餘年,身體退化許多,無法協助聲請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經家調官訪視調查後,查知聲請人母親已於106年間接受換腎手術,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穩定且固定服藥,避免產生器官排斥現象,並定期追蹤檢查,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階段,主要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一段時間,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就醫、就學等事務,也曾與學校老師聯繫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聲請人母親仍可適當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相對人另辯稱未成年子女前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遭聲請人母親男友毆打成傷之部分,固提出照片、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然為聲請人否認,而前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之背部有如照片所示之情狀,及未成年子女於112年6月16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背部挫傷,惟該等挫傷之成因多端,尚難僅憑相對人之指述即認係聲請人母親之男友毆打所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同難遽採。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尚難完善撫育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成長發展有不利影響,反觀經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家調官訪查結果,聲請人有依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持系統完備、居住環境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為了有固定休假日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已更動工作內容,此有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調查報告限制閱覽資料;

本院卷二保密專用袋),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家調官所為之上揭調查報告雖認相對人之照顧無失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該報告未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2日在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保密專用袋),本院綜合上揭諸情,仍認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而未採家調官調查報告之結論,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

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見相對人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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