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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2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暨反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爰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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