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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王○○ 住○○市○○區○○路000號
王○○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安玟律師
相 對 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2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王○○(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㈠抗告人2人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允賢之成年之子,乙○○與王允賢於民國86年2月3日離婚後,又於88年3月23日復婚,嗣於89年5月11日雙方再度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抗告人2人之親權。
乙○○於婚姻期間從未負擔家計及子女扶養費,均由王允賢獨力支持,其自84年間王○○出生起,即因與王允賢鬧離婚而棄抗告人2人於不顧,與王允賢離婚後迄至抗告人2人成年前,不曾扶養照顧、探視過抗告人2人,更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行為脫序,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動輒假借親子時間將抗告人2人帶離後,以之為質向王允賢索討金錢,並屢因心情起伏不定對抗告人2人施以毆打、棄置及言語恫嚇等家暴行為,致令抗告人2人身心承受莫大傷害與壓力。
依上述乙○○對抗告人2人故意為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抗告人2人負擔對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抗告人2人對乙○○之扶養義務。
㈡原審裁定雖認乙○○於王○○出生前後,仍有實際照顧甲○○約5年,且認其已依與王允賢於89年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由王允賢收取,作為抗告人2人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暨給付方式。
惟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系爭離婚協議所載文意及乙○○、王允賢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由乙○○收取,並由乙○○照顧抗告人2人至成年」等節相悖;
又縱認系爭房屋租金屬乙○○、王允賢就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但系爭房屋原本為王允賢之祖產,而乙○○既未依約履行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無受有系爭房屋之租金利得並據以作為其分擔扶養費之理;
再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86,000元(調漲前為63,000元),王允賢尚須與系爭房屋之另一位分別共有人平分系爭租金,是王允賢由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僅有每月43,000元(調漲前為31,500元),上開數額顯不足支付抗告人2人於新北市居住之生活所需,足認原審裁定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㈢退萬步言,倘認抗告人2人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因甲○○於109年間所得僅12,590元,而王○○於107至109年間,僅109年度有所得105,073元,抗告人2人名下均無財產,尚有貸款債務,原裁定之金額實已超過抗告人2人能力所得負擔之範圍,恐將令其等生活無以維持,懇請衡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2人各給付每月扶養費7,000元部分)、第3項(駁回抗告人2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部分)暨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㈢上開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棄部分,請准予免除抗告人2人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改將系爭房屋租金同意由王允賢收取,以作為扶養甲○○、王○○之費用,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乙○○與王允賢原為夫妻,且為甲○○(00年0月0日生)、王○○(00年0月00日生)之母。
乙○○與王允賢於86年2月3日離婚,嗣於88年3月23日與王允賢再結婚,於89年5月11日又離婚,並約定對甲○○、王○○共同行使親權;
乙○○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09年至111年間無所得收入,目前財產總額為38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福利查詢、法扶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之家聲卷第25至31頁;
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68號卷第25至29、37至45、53至55頁)。
雖乙○○曾對甲○○、王○○之父即王允賢,因履行契約事件,經法院判決取得本金2,300,000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為證(即系爭另案民事判決,見原審之家聲卷第257至271頁),然本院考量其二人間前揭債權於105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並確定,縱令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自王允賢處受領2,300,000元,然時至今日已歷經8年有餘,於上述乙○○無謀生能力及其餘財產之情形下,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
從而,乙○○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乙○○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甲○○、王○○為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乙○○請求甲○○、王○○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甲○○、王○○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以之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抗辯,但查:1.證人王允城即甲○○、王○○之叔父於原審證述略以:甲○○剛出生的時候,王允賢跟乙○○他們搬去跟王允賢的祖母同住,當時是王允賢跟乙○○兩人照顧,後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後來生王○○前後,兩人很像就有辦離婚,生完王○○之後,就都是王允賢跟王允賢祖母在照顧。
扶養費用是何人支出,我不清楚。
王允賢跟乙○○離婚之後,甲○○及王○○那時候就是已經搬回來跟王允賢的媽媽跟王允賢及我同住。
在甲○○及王○○成年前,我沒有看到乙○○有回來探視過他們兩個。
王允賢跟乙○○離婚後,甲○○及王○○的扶養費用我不清楚是何人支出,但如果在我們這邊住應該是王允賢跟我母親在出,但私底下有什麼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之家聲卷第165頁),則依證人王允城上開證述,至多僅可認乙○○於(第二次,89年)離婚後,未前往探視及參與照顧甲○○、王○○。
然乙○○直至王○○出生前後,仍有實際照顧甲○○約5年。
2.再者,依乙○○與王允賢於89年間之系爭離婚協議第2、4點,乙○○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允賢,王允賢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63,000元仍由乙○○收取,乙○○同意照顧抗告人2人至成年,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查(原審之家聲卷第279至281頁),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點之文義記載,上開條款當屬乙○○與王允賢就有關生活扶養義務之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金額暨給付方法等事項之約定。
又抗告人2人嗣後雖改由王允賢照顧,但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點本應由乙○○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亦改由王允賢收取,此經抗告人2人自承在卷(本院家聲抗字卷第77頁),則乙○○於(第二次,89年)離婚後確實仍有以「將原本應由其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轉予王允賢收取」之方式,分擔甲○○、王○○至成年之扶養費各約10年(甲○○)、15年(王○○),雖乙○○於離婚後因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處於失業狀態,連自己生活亦無力維持(見系爭民事判決,原審之家聲卷第269頁),而未能實際探視及照顧抗告人2人,惟其既曾以上開方式分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件即難謂使甲○○、王○○負擔扶養乙○○之義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3.至甲○○、王○○雖另主張:王允賢尚須與系爭房屋之另一位分別共有人平分系爭租金,是王允賢由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僅有每月43,000元(調漲前為31,500元),上開數額顯不足支付抗告人2人於新北市居住之生活所需云云。
但乙○○既仍有以前述方式分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務,無論其分擔數額多寡,其即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況王允賢於離婚後每月為抗告人2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至多為38,002元乙情,亦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審之家聲卷第269至271頁),則乙○○轉予王允賢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顯已逾王允賢實際為抗告人2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至王允賢是否又另將系爭房屋租金分與他人,已與乙○○有無分擔扶養義務無涉,更遑論縱系爭房屋租金須分予其他共有人半數,但依抗告人2人所提抗證6-1號譯文,系爭房屋租金實為86,000元,則半數亦為43,000元,仍已逾抗告人2人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數額,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理。
4.至甲○○、王○○主張遭乙○○毆打、棄置,或經乙○○以其為質向王允賢索要金錢,及會面交往中遭獨留於支持系統,且支持系統之照顧不周等情,依其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允城、游佳霖(甲○○、王○○之友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乙○○與王允賢離婚後未實際照顧甲○○、王○○(見原審之家聲卷第163至171頁);
而就乙○○有毆打、棄置或精神壓迫、羞辱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乙○○於與王允賢於89年5月11日離婚前,已有履行甲○○、王○○之部份扶養義務;
於離婚後,除約定共任親權外,並確有分擔甲○○、王○○之扶養費用,非未盡扶養義務,本件使甲○○、王○○履行對乙○○扶養義務,並未顯失公平。
㈣本院參考上揭事證,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而乙○○業已屆齡60歲,隨其年齡增長,除自然退化外,日後因相關疾病衍生之就醫費用勢必逐年增加。
是依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兼衡乙○○勞保資料所示之社經情狀等情,本院認乙○○經扣除上揭社會補助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適當。
本院衡酌甲○○107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9,846元、359,823元、12,590元、22,525元、31,638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之第232號卷第27至3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99至109頁);
王○○107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5,073元、582,129元、745,982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之第231號卷第27至33頁,本院家聲抗卷第123至135頁),再抗告人2人現年各為34歲、29歲,正值青壯,應均有一定勞動能力可獲取收入,認甲○○、王○○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即其二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
㈤至抗告人2人雖又主張:依渠等收入情況,若負擔扶養義務將令其等生活無以維持,請減輕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務云云。
但查,抗告人正值青壯,且觀諸其等上開所得情況,應均有一定勞動能力可獲取收入,業如前述,又抗告人2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乙○○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縱令抗告人2人因額外支出乙○○扶養費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然前開扶養費分擔數額非鉅,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用度方式調整,抗告人2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裁定抗告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並駁回抗告人2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為女性,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1年之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5.72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2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各為84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84萬元),既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洪韻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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