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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潘明昇
被 告 潘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明燕均為潘周英(民國95年12月2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於90年4月18日先盜領潘明燕之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2,300元後,再將潘周英之泛亞銀行定期存款559,300元(下稱系爭559,300元定存)轉入潘明燕上開帳戶,故意不直接交給潘周英,同日再續領潘明燕帳戶內之存款73,000元、359,300元,嗣於90年4月30日始將潘明燕泛亞銀行的存款簿、印章還給潘明燕,並假藉潘周英的意思要潘明燕去銀行領10萬元借給被告,且言明下個月會歸還,但至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
而系爭559,300元定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第1號扶養費事件)中,經法院認定充作潘周英之扶養費用,然潘周英之扶養費實際上均是由原告支出,故系爭559,300元定存應屬原告所有之金錢。
茲被告以類似洗錢之方式侵占上開金錢,造成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領出母親潘周英的銀行存款後,除轉入潘明燕之帳戶外,也有將領出的錢交給潘周英,並無侵占之行為。
又原告已經將潘明燕帳戶內之存款領走,之前原告也曾經就系爭559,300元定存對伊提告,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原告所述之事實距今已經經過20幾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59,300元定存屬原告所有,遭被告於90年4月18日以洗錢方式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時效抗辯。
經查,潘周英曾於95年間就被告於90年4月18日提領系爭559,300元定存一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告訴(下稱刑事前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560號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而徵諸潘周英於93年3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原告擔任監護人確定,有高雄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及系爭第1號扶養費事件民事判決內容可佐(本院卷第239至262頁),足見潘周英對被告提告刑事前案時,已無辨識事理之能力,自係由原告代理進行告訴,堪認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31日已知悉系爭559,300元定存遭被告提領,及其受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事實。
則依前引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95年12月31日起算2年,應於97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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