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2,監宣,105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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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張賜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甲○○到院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受監護宣告人甲○○為撤銷監護宣告,雖已陳報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鑑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向高醫聯繫鑑定事宜,然經高醫承辦人員於113年1月25日來電表示:其與聲請人聯繫約定鑑定時間後,聲請人未如期偕同甲○○到場鑑定,經其再多次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聽電話;

嗣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於同日聯絡聲請人,聲請人稱其工作比較忙,希望安排於農曆年後再鑑定,並經書記官轉知高醫承辦人員與聲請人協調鑑定日期;

但據高醫承辦人員於113年3月6日再次來電表示:已與聲請人約好時間請其帶甲○○過來門診,但於門診期日,聲請人並未過來,之後再聯繫聲請人,電話均未接,請法院與聲請人確認是否還需鑑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

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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